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9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05 「亞曼尼汽車旅館」805 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亞曼尼汽車旅館」805 號房間內,為警查護,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包,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3 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58公克│ │ │ │,空包裝總重1.29公克)│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 包(含包裝袋,驗前合│ │ │非他命 │計淨重0.592 公克,驗後│ │ │ │合計淨重0.582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