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92年5 月2 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第一、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第三、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2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第一、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98年3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38 巷10弄4 號住處房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瀨南街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3 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