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208 巷6 之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21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