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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6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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