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947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冒名洪瑞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 月5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並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7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 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10號2 樓之廁所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