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10日晚間9 時許,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羈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嗣於同年3 月11日,被告因案接受提訊後,監所為其辦理收容人還押作業後採集收容人尿液檢驗程序,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對於曾於98年3 月9 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不諱,惟辯稱:98年3 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同日晚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已採尿送驗,嗣因該通緝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並於98年3 月11日再次採尿送驗,本件監所採尿送驗與通緝到案為警採尿部分,雖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但僅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為同一案件。經查:
㈠被告因於97年8 月22日及同年10月7 日,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17號、第873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丑股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審理,因被告傳喚、拘提不到,而於98年2月27日發佈通緝,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於98年3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逮捕歸案,並於98年3 月10日早上10時11分許,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就該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8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被告因而羈押至98年4 月15日止,並自98年4 月15日改執行經判決確定之毒品案件,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刑事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98年3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審理後,認被告於98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2號7 樓之2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施用毒品案件,已於98年7 月20 日判決確定,此亦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於98年3 月11日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98年3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即因羈押以及移送執行,而一直在監迄今,此經本院核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刑事卷之98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本院98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98年3月9 日為警查獲後,即一直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而不可能另外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先後於98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分別為26345ng/ml、2715ng/ml ,可待因濃度分別為6794ng/ml 、210ng/ml,顯示被告第2 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相較於第1 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體內代謝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大量減少,而無增加之情事,堪認被告先後於98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以及於98年3 月11日在高雄第二監獄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應為同一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所致,而非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與前案(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