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13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98年3 月4 日下午1 時許至其住處送達毒品調驗通知單,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總淨重1.17公克之海洛因3 包(純質淨重共0.50公克)由員警扣押,經帶回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