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9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執字第10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 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2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10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內之廁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時許,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與宏毅二路南一巷口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