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91年間同因施用毒品,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涉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2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為執行,於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7 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15時許,在其是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555 號5 樓之7 租屋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被告於98年3 月19日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在上揭租屋處扣得海洛因14包、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吸食器3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8 包、針筒5 支、吸管7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然因該等物品乃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前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