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七三、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塑膠瓶壹小瓶(內含液體海洛因約零點伍公克)、海洛因貳小包(經鑑驗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貳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分裝袋壹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安非他命拾柒小包毛重約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塑膠瓶壹小瓶(內含液體海洛因約零點伍公克)、海洛因貳小包(經鑑驗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貳點捌貳公克)、安非他命拾柒小包毛重約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分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甲○○上開犯行,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詎甲○○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某時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三四之一號租屋處及新竹市○○路二一0號處,以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並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分在新竹市○○路二一0號及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之土地銀行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塑膠瓶一小瓶(內含液體海洛因約0.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及海洛因二小包(經鑑驗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二0八二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小包毛重約九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經採尿檢驗,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而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惟否認施用海洛因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其辯稱僅施用海洛因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二、三天左右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上開筆錄),其於本院再次訊問時,雖更異其詞,然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日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塑膠瓶一小瓶(內含液體海洛因約0.五公克)、分裝袋一個、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十七小包毛重約九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二.八二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且其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竹市衛六字第一一二五一號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四0五號檢驗單、新竹市縣警察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表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分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甲○○上開犯行,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核其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足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十一日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前科,此次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塑膠瓶一小瓶(內含液體海洛因約0.五公克)、海洛因二小包(經鑑驗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二.八二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小包毛重約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