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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使用過夾鏈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使用過夾鏈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年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29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86年度易字第6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 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3年6 月15日復獲假釋,嗣其假釋又遭撤銷,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就其上開案件予以減刑,而因其所減得之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經檢察官於97年5 月19日簽結該等案件而執行完畢」;並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之使用過夾鏈袋4 只(用以放置其施用之海洛因)、吸食器1 組(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33巷
                          8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07號19
                          樓(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
    3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甲○○仍未能戒除毒癮,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月8
    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07號19樓之居
    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
    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前揭居所內搜索,後經驗
    尿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後,
    方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有上揭犯行,復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鳳
    警007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多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元  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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