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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8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3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林崑玄、李茂松(林崑玄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茂松經另案判決確定)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6年6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甲○○承租之高雄縣美濃鎮○○段152號「海上花小吃部」方執行搜索,查獲扣押物之擴大機2 台、音響喇叭4 台、電視螢幕2 台、麥克風4 支、點歌本4 本、遙控器2 個後,遂責付甲○○保管。詎甲○○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於96年8 月初水災後,為清理返還上開「海上花小吃部」承租處所,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2日,將上開受託保管扣押之物品,交付李茂松而隱匿之。嗣於97年11月11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其繳回上開物品時,復向員警謊稱上開物品於96年8 月間因水災遭水沖至大排水溝中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上花小吃店員工傅志文、海上花小吃店之出租人劉順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九)字第0970022992號函及函附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0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查警方在海上花小吃店搜索扣得李茂松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上開物品,並交由被告保管,則交付被告保管之上開物品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上開物品,竟為返還承租地而擅將上開物品交付李茂松,犯後接受通知繳還保管物品時,復向員警謊稱遭水災沖走等情,顯無視公權力之託付,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證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配合將上開物品繳納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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