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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梁淑美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944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 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另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1年5 月6 日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急診室803 號病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病床,因持有可疑針筒,經該院護士報案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29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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