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32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訴字第32 05 號、86年訴字第3491號、86年易字第6145號判處3年3 月、3 年6 月、4 月、10月,嗣因減刑及更定其應執行刑,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述地點,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裝有海洛因粉末(重量如主文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