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26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1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1年8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夜間9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49 號5 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8 月30日夜間9 時30分許,其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人員通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2日夜間9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亦以前揭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4 月12日下午6 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橫山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2 次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8日KZ000000000000號、98年4 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1年8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