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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22、45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13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8年7 月13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而先後於98年7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98年7 月16日上午9 時26分許到場接受採尿,2 次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 次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應屬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7 月8 日20時許,係將海洛因粉末,加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摻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2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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