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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外,於82年、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5 年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 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巷3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同上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川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09 公克,驗後淨重0.299 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2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 0.309 公克,驗後淨重 0.299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2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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