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90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9179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俊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7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6 日下午4 時20分,在高雄市鎮與鎮華街口為警盤查,經查其為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7年12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