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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4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在案,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18 巷36號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後,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於96年4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53 公克,驗餘淨重0.023 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並查:

㈠、被告於96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此有凱旋醫院96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明。

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等語,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96年4 月18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佐;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再送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4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23 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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