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76巷5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文賢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70 公克、驗後淨重0.159 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