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零點壹肆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零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7年8 月3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92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89年3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88年度鳳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15日起至94年6 月9 日上午8 時止,以平均每月施用1 次之頻率,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6巷5 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氣化後施用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94年2 月1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26 巷12─1 號(小港區第三戶政事務所)旁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 公克,驗後毛重0.1 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二)於94年6 月10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51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被告於94年2 月1 日下午1 時許及同年6 月10日上午9 時56分許為警逮捕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 月1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偵查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 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偵查卷17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 年8月17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0658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此外,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 公克,驗後毛重0.1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30日編號9408─727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亦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有分別驗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94年8 月30日編號9408─726 號、725 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35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7年8 月3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92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89年3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4年2 月1 日後至94年6 月9 日上午8 時止,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關於94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鳳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4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 公克,驗後毛重0.1 公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亦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有分別驗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參,亦如前述,因該注射針筒、吸食器分別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