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0月4 日入監服刑,於95年6 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6 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03 巷22 號 之慈青堂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之T 字型扳手2支,以其中1 支之T 字扳手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4019-GN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再用磨平之另1 支T 字扳手轉動電門並發動引擊竊取該車得逞。嗣因丁○○失竊後報警,經警於同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路與順昌街口盤查,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並逮捕乙○○,扣得乙○○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竊盜使用之T 字型扳手2 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照片8 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T 字型扳手2 支均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以扭轉或扳動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係材質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之汽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 字型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