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4年5 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之5號,向乙○○詐稱:欲在大陸成立雲南百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市場投資電子業獲利頗豐等語,而使乙○○信以為真,於84年5 月30日,自大眾商業銀行電匯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乙○○戶頭,並於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且保證定於85年2 月29日全數歸還,惟被告屆期拒不返還,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2 月29日涉犯詐欺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5年8 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5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2 月5 日由本院繫屬,迄本院於86年3 月28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期間(即2 年6 月),再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至本院繫屬之期間,則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2 月22 日 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