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8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確定;96年間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4 月(減為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4號刑事裁定,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8 月15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4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8號前,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王琇雯所有車牌號碼PJO-612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並騎離上址,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10月14日15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俊樑,行經高雄市○○區○○路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琇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機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 頁、第9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於95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罰金1 萬2,000 元確定;96年間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月、4 月(減為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4號刑事裁定,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8 月15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有竊盜等多項不法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王琇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損失,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所犯情節及其職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