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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 月17日下午4 時許,行經乙○○位在高雄市○○區○○路42巷96號之住處前,發現大門虛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內物色財物,因見乙○○在浴室淋浴,遂趁乙○○不察,徒手竊取乙○○置放在室內椅背上褲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5 台錢重之金戒指1 枚,得手後因乙○○發覺屋內有異響而出來察看,甲○○始奪門而出,然仍為警依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案在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經隔離,尚未聽聞被告關於本案之陳述,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4 月9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08376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8、36、74頁),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過該地,並進入乙○○居處鐵門撞見乙○○洗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進鐵門只是為了找友人「阿芬」,我沒有進到房屋內,我看到有人在洗澡後,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進入乙○○屋內,自乙○○置放在衣架前之長褲口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2600元,金戒指1 枚,因乙○○在門邊洗澡,察覺異聲而出來查看,被告即持上開財物倉皇自屋內拉開紗門往屋外逃逸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乙○○住處路口監視翻拍畫面可稽。被告雖不否該其係為乙○○當日所發現之人,惟否認有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情,辯稱:我只是要去找「阿芬」,她以前在那裡打過麻將,我從鐵門進去,正在拉紗門,還沒進去的時候,旁邊就有人喊我,我一回頭看那個人全身脫光光,我就趕快出來走了云云,惟參諸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其要無誣指被告之損人不利己動機,且依其於警詢中證稱:「因我要洗澡,所以將長褲放置在我睡覺旁衣架上」、「(你脫掉長褲放置衣架前,是否還有看到長褲後面口袋內現金?)還有看到,不然怎麼看到陌生人進入我家後,立即查看現金是否還在。」、「我發現時長褲後面口袋遭人翻動,口袋裡面內裡被翻動至外面,現金也不見了。」、「我發現該可疑人時,他還在我屋內,因我住處還有一扇紗門,他是從我屋內紗門往大門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6-7 頁),顯見其對於被告是否有進入屋內、被告逃逸後屋內情形、財務之損失等細節,其描述甚為明確,其可信度極高,復參以證人乙○○當場發現被告逃逸後即馬上檢查財物,並於當日即報警處理製作筆錄,足認其對於其財物置放狀況、損失、被告逃逸情形等節應仍印象鮮明,而無誤認之虞,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進入屋內,沒有竊取財物云云,已難採信。

(二)又被告對於無故進入該處鐵門內之原因,辯稱:我是要去找「阿芬」,她不是住在那裡,我在1 年多前,曾看過「阿芬」在那裡打麻將,想說看看「阿芬」有沒有來云云,然其亦坦承:其與「阿芬」已1 年多沒有聯絡,只看過「阿芬」在那裡打麻將2 次,不認識該處之屋主,當天沒有聽到打麻將聲音,知道「阿芬」不在裡面,只是為了進去問「阿芬」之下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是被告僅在1 年多前見過「阿芬」出現在該屋內,並不熟識該屋屋主,亦不知該屋屋主為何人,其明知「阿芬」現並不在屋內,也並未居住該處,其進入該戶鐵門內時,並未敲門,或在外喊門,竟即擅自闖入庭院,其行徑已甚可疑。又被告對於撞見乙○○之經過,辯稱:我打開紗門問「伯伯有人在嗎」,沒看到左邊有人,他看到我說你幹嘛,我看他沒穿衣服,說「沒事沒事」,就走出來等語,除與證人乙○○之證述大相逕庭外,況參以被告未經允許進入該處鐵門內,撞見乙○○正在沐浴後,並未道歉,復未在門外等候乙○○穿衣後向乙○○解釋上情,並詢問「阿芬」之下落,竟即倉皇逃逸,亦顯然與常情有異,又其經警循線查獲後,竟從未找尋「阿芬」出面解釋,迄今仍無法提供「阿芬」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址電話,足見其所謂「阿芬」之人,僅為其虛構之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三)綜以上情,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與常理有悖,殊不足採,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目的本即在實施竊盜犯行,就被告本身之行為歷程而言並未中斷,且其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狀態繼續中所實施,行為狀態既有重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產法益,復犯後極盡矯飾之能事,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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