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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詠仁謝枚霏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 人均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14日下午2 時45分許,由丁○○騎乘甲○○之母所有車牌號碼WAI-703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41號之米店前,見停放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3471-FD 號自小貨車上放置有稻米包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站立在旁把風,而由丁○○徒手竊取上開稻米包2 包(每包重3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並將所竊得物品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嗣因該米店之工作人員丙○○發現有異,走出店外察看發覺丁○○正欲載運離去,遂亦騎車追上丁○○並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當場逮捕丁○○,並循線查獲趁隙逃離現場之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甲○○主張無證據能力,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其證言對被告甲○○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含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丁○○之證據能力),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對其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本件徒手行竊稻米包2 包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亦屬相符(警卷第4-6 頁、院卷二第50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7-9 、11、22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丁○○共同騎乘車號WAI-703 號輕型機車經過高雄縣鳳山市○○路41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丁○○突然停下來,要伊在路邊等一下,丁○○搬米的時候伊在買煙,丁○○搬完第1 包米的時候,伊還有叫丁○○不要偷米,並未與丁○○共同行竊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14日下午1 時左右伊將米店內的米疊好、吃完飯後在休息,到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伊睡醒看到窗外有1 個人在看伊,接著就聽到店外有機車發動催油門的聲音,伊就跑出去,看到有人把米搬走,有看到2 個人,其中1 個騎車離去,另1 個用走的離去,之後伊就騎機車追騎車逃離現場的人,並叫伊老闆跟著那個用走的人,用走的那個人看到伊睡醒就走了等語(院卷二第50頁),是依證人丙○○所為證述,事發當日除被告丁○○下手行竊稻米包外,於被告丁○○行竊時,尚有一人在米店外隔著窗戶監視店內情形而為被告丁○○把風,而該人事後則徒步離去現場,並經證人丙○○要求其雇主尾隨該人等情,已足認屬實。而衡諸常情,若非有確實依據足信該人即為竊盜共犯,竊盜之被害人當無從隨意尾隨毫無關係在場人之必要,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離去現場時,確實有人跟著伊,並一直看伊,伊也有看他,之後他就走了等語(院卷二第58頁),是足認當日於現場為被告丁○○把風,且事後徒步離去現場並遭證人丙○○之雇主在後跟隨之人,即為被告甲○○無訛。

㈡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丁○○所騎乘之車號WAI-703 號輕型機車為被告甲○○之母所有,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二第57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 頁反面),若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之意,難認其竟能於2 人共同騎乘該車途中,僅因被告丁○○欲獨自行竊稻米即甘願自行徒步離去現場,而將該車交予被告丁○○供作行竊後載運所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之用,是其所辯,本已與常情有異。至其另於審理中辯稱:當時伊買煙的地方離丁○○行竊的地點30至50公尺,丁○○搬完米第1 包米後,還有走過來叫伊先走,伊叫丁○○不要偷米,丁○○就再走回去搬第2 包米並騎車離開,可能是丁○○騎車離去現場時伊有叫丁○○的名字,所以對方才會跟他云云(院卷二第59-60 頁),惟查,被告丁○○既係下手行竊之人,其為免犯行遭人發覺,本應於最短時間內完成竊取行為並儘速逃離現場,當無於竊盜行為進行中,復步行數十公尺通知被告甲○○先行離去,徒增自身竊盜行為經人查獲之風險之可能;又被告甲○○既知被告丁○○為行竊之人,縱見被告丁○○先行離去現場,亦無當眾呼喊其姓名使周遭之人均知被告丁○○即為行竊之人之可能。是被告甲○○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丁○○雖於審理中基於證人身份證稱:當天伊其機車載甲○○經過一間米店,便叫甲○○在旁等,甲○○不知道伊要做什麼等語(院卷二第44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伊在偷米的時候甲○○站在旁邊看伊搬米;甲○○知道伊要偷米;2 人是臨時看到白米就一起偷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11、17頁),經核與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是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本件犯行明確,均屬堪予認定,其等所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共同下手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甲○○則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財產法益實害有限,並慮及被告丁○○係實際著手行竊之人,而被告甲○○則係在旁把風,所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參與程度較低,及告訴人丙○○亦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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