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8 日入屏東戒治所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戒治所入屏東監獄服刑,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於93年11月1 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3年11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與洪鐸震(洪鐸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提起公訴)共乘車牌號碼ZHJ —850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119 弄4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時,洪鐸震將注射針筒丟棄在地上為警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8 日入屏東戒治所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戒治所入屏東監獄服刑,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起訴判決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3年11月1 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日編號9401—2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1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乙書 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委無足採。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8 日入屏東戒治所戒治,於93 年1月9 日出戒治所入屏東監獄服刑,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起訴判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竟於釋放出監當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後猶空言否認犯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93年11月1 日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業據另案被告洪鐸震供稱:該支注射針筒係伊所有等語(見93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故應於另案被告洪鐸震所涉案件中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