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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時許,乙○○自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於有追訴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就該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五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六號)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認不諱,而被告於自行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首時,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自行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首時,經警扣案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591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九號偵查卷內第五頁)。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二犯;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五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六號)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時許,於有追訴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可稽(詳警卷內第一頁背面警訊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二犯,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自行到警局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柯 盛 益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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