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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李昆南林永村陳盈吉

  • 被告
    高啟森林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森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林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77號、98年度偵字第12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清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高啟森於民國97年間9 月間某日,向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岡山區○○○路38號,下稱慶達公司)總經理蘇國材表示有意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104地號、105 地號、121 地號、123 地號之土地,詎高啟森明知雙方仍在商談階段,尚未談妥租賃細節及簽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蘇國材及其他地主之同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擅自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6地號、104 地號、105 地號、106 地號、121 地號、122 地號、130 地號等土地之部分範圍(下稱系爭土地,詳細範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鐵皮圍牆圈圍,建置大門,增設地磅,並在大門加鎖,且委由其不知情之舅父林清富出面,於同年10月8 日與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牆處架設保全及監視系統,並自同年10月20日起啟動保全系統,中鋼保全公司並提供保全卡6 張,分別由林清富及高啟森保管,以管制人、車出入該空地,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蘇國材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主。 二、俟高啟森竊佔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以「華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環保公司)名義開設資源回收場,並雇用林清富在該回收場管理場務,其與林清富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渠等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之期間,分別由高啟森持2 號保全卡,林清富持3 號保全卡,解除及設定系爭土地之保全系統,以利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系爭空地,並以怪手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供人載運一般廢棄物回填,再加以掩埋,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實際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包含高雄市○○區○○段96地號、104 地號、105 地號之部分土地,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嗣因怪手作業聲音引起村民注意,向改制前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村長楊進基反映,楊進基多次自系爭土地隔鄰之106 地號土地觀看,發現有怪手在場,且土地有掩埋與廢棄物外露之痕跡,乃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會同106 號地主張藏欽、村民、警員等多人到場,欲進入查看,並連絡中鋼保全公司人員及高啟森,惟高啟森未同意解除保全讓人入內。迄於同年11月18日,改制前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赴系爭土地查看,發現有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乃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派員到現場開挖,發現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送驗後發現係一般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蘇國材訴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啟森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佔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與被告林清富均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高啟森辯稱:伊要在系爭土地設置資源回收場,已投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資金整理土地、辦公室及興建地磅,不可能在投入大量心血後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造成自己血本無歸;且伊當時人在彰化和美,不在案發現場,伊並未同意任何人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何人傾倒廢棄物;另97年11月初系爭土地之大門壞掉,無法設定保全系統,伊只有用勾子鉤住大門,有可能廢棄物在這段時間被傾倒在該處;伊懷疑在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就有人將廢棄物埋入土地云云。而被告林清富則辯稱:高啟森要在系爭土地從事廢鐵回收,叫伊去作瓦斯割鐵的工作,高啟森人在彰化,叫伊偶而到現場看一下,當時門沒有關,保全也沒有設定,可以自由進出,伊沒有在系爭土地挖洞及掩埋廢棄物,當時伊還沒有在該處工作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高啟森涉犯竊佔罪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91 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而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進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遭被告竊佔使用等情節(見警1 卷第30至35頁,偵1 卷第16至19頁),均參核相符;另證人即慶達公司課長楊雪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尚未與慶達公司完成承租告訴人蘇國材所有上開土地之簽約行為,即擅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36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5頁);且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業務代表郭志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謝淑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富於警詢時亦均證稱:確係被告委託中鋼保全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架設保全系統等情明確(見警1 卷第7 至13、16至19頁,偵1 卷第53、54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0頁)。而被告所竊佔如附件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由同案被告林清富指界確認無誤,有本院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10 6頁),且為被告高啟森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此外,尚有中鋼保全公司之施工同意書、服務同意書、系統設定期間緊急聯絡人員名冊、系統保全報價單、驗收暨開始啟用同意書各1 份、證人郭志中出具之報告1 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蘇國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4 地號、105 地號、121 地號、123 地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段圖各1 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35張、慶達公司簽呈暨所附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改制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 日岡所二字第099007699 號函1 份暨所檢附之地籍圖資料2 紙、99年11月12日岡所二字第0990011943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4至29、37、38、43至51、54至69頁,偵1 卷第40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108 頁)。 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高啟森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件被告葛啟森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佔犯行,應可確認。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高啟森、林清富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⒈經查,本件被告高啟森竊佔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以華盛環保公司名義開設資源回收場,並雇用被告林清富在該回收場工作,然被告2 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業據被告高啟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140 、150 頁),而被告林清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系爭土地看守約1 個月,高啟森要在系爭土地從事廢鐵回收,叫伊去作瓦斯割鐵的工作等語(見偵2 卷第24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應堪採信為真。又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遭人以怪手挖掘坑洞,並掩埋廢棄物,經查獲送驗結果,均為一般廢棄物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改制前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鍾武昌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 點去案發現場,看到現場後,依經驗看是有掩埋,但當天沒有開挖,而於97年12月17日開挖,挖出是屬一般廢棄物,挖出物有送驗,是地壤送驗,土壤檢驗結果沒有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標準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11、12頁);而證人即坐落高雄市○○區○○段10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藏欽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證稱:系爭土地之圍牆圍起後,才有人開始作業,有人經過聽到車輛都是晚上作業的聲音,才來告訴伊,而於97年11月17日式18日晚上11時許,伊隨同警員、村長、村民等近30人到現場,根據圍牆上的保全公司的電話號碼,打給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人員到場,但不讓伊等進去,燕巢分駐所所長也打給負責人,但負責人在電話中說他們在做廢鐵,沒有到場,也不開門,伊等只好在凌晨0 時30分許離開,嗣於97年12月17日,伊會同警方、環保局稽查人員、村長到現場勘查開挖,棄置掩埋之廢棄物種類有垃圾、塑膠袋等,還有用太空包盛裝之不明黑色污泥等語屬實(見警2 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偵2 卷第11、41、42頁);且證人即慶達公司經理蔡進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中旬知道蘇國材所有的上開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而於97年12月17日會同警方、環保局稽查人員、村長及證人張藏欽至系爭土地勘查開挖,是伊同意進入開挖,現場棄置掩埋之廢棄物種類看起來有一包不明廢土需化驗,其他應該都是一般廢棄物(塑膠袋等)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另證人即慶達公司課長楊雪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慶達公司經理蔡進丁收到環保局的通知,系爭土地隔壁的屋主有通報蘇國材的土地被人偷倒廢棄物,蔡進丁自己先過去看,看完之後,公司希望伊再去做處理,因此蔡進丁又載伊去現場拍照,後來就發現多了廢棄物在那裡,廢棄物為伊肉眼即可看到,就放置在地上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9、35頁);又證人即改制前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村長楊進基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我因村民反應該地設置圍籬,並裝設監視器,白天大門有門禁上鎖,都在晚上作業,覺得奇怪,加上下雨天會流出很多泥土,騎機車來往危險,伊就去該地看,且向保全公司要業主電話,與1 位林先生(按即被告林清富)聯絡上,電話中伊告訴業主不可讓該地流出泥土,造成行路之危險,而村民有看到怪手停在裏面,且每日怪手停放之方向不同,顯然有在作業,就叫伊去看,伊在會同所長去看之前,約1 星期有去看2 、3 次,當時有看到掩埋的痕跡,部分廢棄物還露出地面,怪手還在等語歷歷在卷(見偵2 卷第49、50頁);此外,尚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55張、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8年5 月11日高縣環六宇第0980019067號函暨所附土壤檢驗報告告1 份等證物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45至74頁,偵卷第16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包含高雄市○○區○○段96地號、104 地號、105 地號之部分土地,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由同案被告林清富指界確認無誤,有本院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106 頁),且為被告高啟森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⒉至被告高啟森、林清富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高啟森委由被告林清富出面,於同年10月8 日與中鋼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牆處架設保全及監視系統,並自同年10月20日起啟動保全系統,中鋼保全公司並提供保全卡6 張,分別由被告2 人保管,其中2 號保全卡由高啟森持有使用,3 號保全卡由林清富持有使用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警1 卷第12、13頁,警2 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偵2 卷第24頁),被告高啟森另於警詢時供承:名冊中擁有第2 號控制設定及解除卡片者為謝淑君與伊是男女朋友,她的卡片都在伊這裡等語屬實(見警2 卷第6 頁);且經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業務代表郭志中於警詢時證稱:剛開始接洽委託的客戶名是一名為高啟壽的男子,委託地址是(改制前)高雄縣燕巢鄉○○路326 號,需要裝設保全監視系統,但跟中鋼保全公司沒有簽訂契約,而是有在報價單上簽名,簽名人是林清富,當時是高啟壽與林清富及伊本人在場,警方出示高啟森的身分證件照片供伊指認,照片上是高啟壽本人無誤,高啟森有說要作廢五金資源回收場,是在97年10月20日正式啟用,客戶要設定或解除都是由公司交給客戶6 張卡片作為控制設定,根據系統設定期間緊急連絡人名冊上,除高啟森外,另為謝淑君有2 號卡,林清富有3 號卡,均可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8 頁反面);此外,並有中鋼保全公司系統設定期間緊急連絡人員名冊、保全系統報價單、監視系統施工同意書(報價單)各1 份、請款明細單、發票各2 張在卷可稽(見警 2卷第37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而依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業務代表郭志中於警詢時證稱:客戶要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都是由公司交給客戶6 張卡片作為控制設定,被告高啟森委託裝設之保全系統涵蓋範圍,是鐵皮屋辦公室及鐵皮圍牆有裝2 道對立式紅外線,裝設8 支監視攝影機,在保全設定期間如觸動保全會派線上的巡邏人員到場查看,監視系統會有錄影畫面會儲存於監視錄影主機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9 頁),另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管制長顏廷容於偵查時則證稱:除客戶用保全卡片做設定外,中鋼保全公司可以遙控設定或解除,電腦會出現遙控設定或解除之訊號等語(見偵2 卷第41頁),由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中鋼保全公司98年3 月2 日函暨所檢附之客戶林清富保全標的設定、解除紀錄1 份所示(見警2 卷第34至36頁),均無任何遙控設定或解除之記錄,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其設定或解除均係由被告2 人持保全卡為之,應可確認。再依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管制長顏廷容復於偵查時證稱:解除中巡邏,表示客戶解除設定,中鋼保全公司派員去巡邏,巡邏的人到達現場會去刷卡,該訊號就會傳回公司,表示該客戶解除保全,局部外解除,保全系統單一回路解除,不是全部保全解除,是解除保全中的特定部分,以利部分進出,局部外解除2 ,代表也是局部解除。局部外設定,是把剛才局部解除的部分又設定起來。用戶內設定,客戶用保全卡片設定,002 及003 是客戶持有卡用的號碼。客戶在用戶內設定及用戶外設定,由電腦上可看出,用戶是在標的物的裏面或外部做設定的動作,其用戶內及用戶外解除,也是同樣意思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41頁),再對照上開保全標的設定、解除紀錄,即可知被告高啟森所持有2 號保全卡及被告林清富所持有之3 號保全卡,自97年11月5 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有多次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之記錄,亦可由此推知,系爭土地之保全系統於上開期間應係正常運作,而可確認。是被告高啟森辦稱:97年11月初系爭土地之大門壞掉,無法設定保全系統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再依證人楊雪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慶達公司老闆蘇國材有指示伊去處理後續動作,因為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經理蔡進丁就帶伊過去系爭土地拍照,是伊上簽呈前所拍之照片(按即警1 卷第52至57頁所示之照片11張),後來環保局通知經理蔡進丁說,系爭土地的隔壁鄰居通報有人倒廢棄物,經理蔡進丁先到現場去看,並跟公司報備,律師顧問希望拍照存證,經理蔡進丁才另外帶伊去拍照,是環保局通知後才拍照(按即警1 卷第58至69頁所示之照片24張),發現多了廢棄物在那裡,廢棄物為伊肉眼即可看到,就放置在地上,前後的拍照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7 日及11月20日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35頁),並有證人楊雪雰於98年10月7 日及11月20日分別拍攝之現場照片11張及24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52至69頁)。是以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上開被告高啟森竊佔系爭土地前、後之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在被告高啟森竊佔前,並無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形,而在被告高啟森竊佔後,即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有遭人以怪手整地,並在部分地方回填土石(如警1 卷第61至67之照片所示),據此,則可得知系爭土地係在遭被告高啟森竊佔之後,始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至為灼然。是被告高啟森雖辯稱:伊懷疑在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就有人將廢棄物埋入土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高啟森竊佔系爭土地後,以鐵皮圍牆圈圍,建置大門,增設地磅,並在大門加鎖,且委由被告林清富出面與中鋼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牆處架設保全及監視系統,中鋼保全公司並提供保全卡6 張,分別由林清富及高啟森保管,以管制人、車出入該空地等事實,亦經本院調查如上,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基發於偵查時證稱:伊台北的同行介紹,受高啟森雇用去做地磅,伊請怪手工作了1 天整地,伊隔天就去綁鐵及水泥,等了約2 天水泥乾,就去裝地磅,花了1 天時間,從怪手進場到伊做好地磅共1 星期,怪手做好工作停在現場,等伊去做地磅時已不見了,地磅完成後,高啟森告訴伊地磅的前面不平,要伊再叫怪手進去整平,伊就叫同1 家的怪手去,伊不清楚司機是否同1 人,伊於地磅做好後約10天有去現場,第2 次伊與怪手做了1 天,伊就離開,不知怪手何時拖走等語屬實(見偵2 卷第32、33頁),並參酌被告高啟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初是為了經營資源回收買賣,而建設在裡面的費用也有5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8 頁反面),在在均可知被告高啟森既已經投資不斐之金錢在系爭土地上,衡情,被告高啟森應會小心提防,避免系爭土地遭人任意侵入破壞或竊取物品,此觀被告高啟森於竊佔系爭土地後,隨即設置圍牆、大門,安裝保全系統,並雇用被告林清富代為看管等情,亦可確認無疑。是以被告高啟森既已小心提防系爭土地遭人無故侵入,則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廣達數百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被告高啟森又豈能任意推諉,而佯稱不知?是本件確係被告高啟森在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可確認。是被告高啟森辯稱:伊當時人在彰化和美,不在案發現場,伊並未同意任何人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何人傾倒廢棄物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高啟森雖另辯稱:伊不可能在投入大量心血後,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造成自己血本無歸云云,然依現今社會常情研判,被告高啟森不無可能是以合法之資源回收場掩飾非法之廢棄物清理犯行,而藉此謀取暴利,被告高啟森以此遽論其不可能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動機云云,尚屬率斷,亦無足採。 ⑸再者,依被告高啟森於偵查時所供承:建廠伊都委託林清富去做,燕巢的地都是林清富在負責,只有在請款時,伊才會下來高雄,伊平時在彰化,只有林清富在現場,算受雇於伊等語(見偵2 卷第12、32、33頁);而被告林清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系爭土地看守約1 個月,高啟森要在系爭土地從事廢鐵回收,叫伊去作瓦斯割鐵的工作等語(見偵2 卷第24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再佐以被告林清富係以自己名義與中鋼保全公司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並持有 3號保全卡,負責幫被告高啟森看管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依上開保全標的設定、解除紀錄所示(見警2 卷第35、36頁),被告林清富所持有之3 號保全卡,自97年11月5 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有多次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之記錄,由此可知被告林清富確係受雇於被告高啟森,且有參與系爭土地之管理,自97年11月5 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多次進出現場,而有多次設定、解除保全系統之記錄。再參以被告林清富既係為被告高啟森管理系爭土地,則對於系爭土地上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廣達數百平方公尺等情,亦不能諉為不知,益徵被告2 人間就上開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至被告林清富所辯上開情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被告2 人所辯上開各情,均無足採。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可確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啟森、林清富於系爭土地所傾倒之廢棄物,經採樣分析,確屬於一般廢棄物,已詳如前述。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2 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收集、載運(即運輸)上開一般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並加以掩埋,渠等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至明。是核被告高啟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林清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同時亦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推置廢棄物罪嫌,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2 人雖多次載運、回填一般廢棄物,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而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認為係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啟森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之行為均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再衡酌被告高啟森係出資之人,且以竊佔系爭土地之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惡性顯較被告林清富為重;惟念被告高啟森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竊佔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蘇國材達成調解,且願意連帶賠償蘇國材1,607,640 元,有本院10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00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啟森所犯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 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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