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70 號、第20984 號、第21152 號、第21395 號、第21752 號、第21755 號、第21764 號、第22094 號、第22956 號、第23243 號、第23245 號、第24210 號、第25908 號、第288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起,因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刑責確定在案(惟均因病停止執行暫結或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營業,以一比一(即10元換10分)選押(即如押中則顯示雙倍分數,未押中則未得分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以押分方式與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並依顯示分數退幣而賭博。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二、甲○○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地點,擺設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機具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 所示之物。
三、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64之2 號「富而樂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自98年6 月2 日起,在上址前騎樓處擺設「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1 台,機內並公然陳列置放內容為男女性交、口交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猥褻內容之色情光碟,供不特定民眾投幣後夾取,以此方式散布色情光碟。嗣於98年7 月1 日20時50分許,適有寇鄘暐在該處投幣夾取,並夾得「快樂屋東洋精選」、「鬼斧美女精華」、「快活林西洋精選」等3 片色情光碟,經警當場查獲,扣得選物販賣機1 台(含IC板1 塊)、上開「快樂屋東洋精選」、「鬼斧美女精華」、「快活林西洋精選」3 片色情光碟,及該娃娃機內之「戀制服鬼斧」、「快樂屋東洋精選」、「葉山美湖」、「岡野織惠」、「快活林西洋精選」、「桃花源」等6 片色情光碟。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事實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事實之其他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二)再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而刑法第235條第1 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佈,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佈,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是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處罰之對象可分為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觀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影音光碟片之翻拍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均係直接且鮮明地暴露男、女之生殖器官及若干之男、女性交、口交動作,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一般人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又上開影音光碟片之封面未見關於藝文、醫學或教育等價值觀念之描述、鋪陳、設置或編排,堪認被告放置該等影音光碟片於夾娃娃機內之目的僅在單純獲取利益及娛樂大眾,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此外,上開光碟片亦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是扣案之影音光碟片應屬「非硬蕊之一般猥褻物品」,依上開說明,該等猥褻物品如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處罰。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公然陳列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起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為警查獲之時間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起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為警查獲之時間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自98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散布猥褻光碟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以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猥褻色情光碟片置於夾娃娃機內之方式而為之,係一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散布猥褻光碟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散布猥褻光碟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為之13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散布猥褻物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因病停止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多次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為貪圖利益,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將猥褻光碟置於夾娃娃機內之方式散布猥褻影音光碟,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片名為「快樂屋東洋精選」、「鬼斧美女精華」、「快活林西洋精選」、「戀制服鬼斧」、「快樂屋東洋精選」、「葉山美湖」、「岡野織惠」、「快活林西洋精選」、「桃花源」之色情光碟9 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4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應沒收物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熊霸天下電子機台│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壹台(含IC板壹塊│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及新臺幣拾元硬│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幣柒枚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BAR 超級金象王小│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瑪莉電子機台壹台│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含IC板壹塊)及│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代幣參枚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2 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腦變異體「賽狗│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主機壹台及螢幕│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滑鼠、鍵盤各壹│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組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3 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腦變異體「賽 │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狗」主機壹台、「│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鋼豹」主機壹台及│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螢幕、滑鼠、鍵盤│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各壹組、新臺幣壹│ │ │ │案如附表一編號4 應沒收物欄所示│佰捌拾元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滿貫大亨機台貳台│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含IC板貳塊)、│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賽馬雙人座機台壹│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台(含IC板參塊)│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及代幣玖枚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5 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腦變異體「賽狗│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主機壹台及螢幕│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滑鼠、鍵盤各壹│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組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6 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金蘋果樂園電子遊│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戲機台壹台(含IC│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板壹塊)、神秘魔│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法石電子遊戲機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壹台(含IC板壹塊│ │ │ │案如附表一編號7 應沒收物欄所示│)及新臺幣壹佰元│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8 │如附表二編號8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龍鳳電子遊戲機壹│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台(含IC板壹塊)│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及新臺幣參佰貳拾│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8 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9 │如附表二編號9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北極熊小瑪莉機台│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壹台(含IC板壹塊│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及領航者賽馬雙│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人座機台壹臺(含│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IC板參塊)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9 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戰象機台貳台(含│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IC板貳塊)、春秋│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2 代機台壹台(含│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IC板壹塊)、賽馬│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機台壹台(含IC板│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0應沒收物欄所示│參塊)、滿貫大亨│ │ │ │之物,均沒收之。 │機台壹台(含IC板│ │ │ │ │壹塊)及代幣捌枚│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腦變異體「水果│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盤」壹台、新臺幣│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拾元硬幣拾貳枚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1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景品販賣機彈珠台│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貳台(含IC板貳塊│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及新臺幣拾元硬│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幣貳佰陸拾枚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3│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虎頭蜂小瑪莉機台│ │ │所示之犯罪事實│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壹台(含IC板壹塊│ │ │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物欄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14 │犯罪事實三 │甲○○散布猥褻之物品,處有期徒│「選物販賣機」電│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子遊戲機台壹台(│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含IC板壹塊)及「│ │ │ │14 應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快樂屋東洋精選」│ │ │ │之。 │、「鬼斧美女精華│ │ │ │ │」、「快活林西洋│ │ │ │ │精選」、「戀制服│ │ │ │ │鬼斧」、「快樂屋│ │ │ │ │東洋精選」、「葉│ │ │ │ │山美湖」、「岡野│ │ │ │ │織惠」、「快活林│ │ │ │ │西洋精選」、「桃│ │ │ │ │花源」猥褻色情光│ │ │ │ │碟片合計玖片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電子遊戲機名稱│查獲時間│查扣物品 │備註 │ │ │ │ │及台數 │ │ │ │ ├──┼────┼──────┼───────┼────┼───────┼─────┤ │1 │98年6 月│高雄市鼓山區│「熊霸天下」1 │98年7 月│熊霸天下電子機│98年度偵字│ │ │25日起 │美術東三路與│台 │9 日14時│台1 台(含IC板│第20670 號│ │ │ │美術東六街口│ │30分許 │1 塊)、10元硬│ │ │ │ │「曉碧檳榔攤│ │ │幣7 枚 │ │ │ │ │」 │ │ │ │ │ ├──┼────┼──────┼───────┼────┼───────┼─────┤ │2 │98年6 月│高雄市苓雅區│「BAR 超級金象│98年7 月│BAR 超級金象王│98年度偵字│ │ │25日或26│正義路257 號│王小瑪莉」1 台│13 日13 │小瑪莉電子機台│第20984 號│ │ │日起 │「洋羊超商」│ │時35分許│1 台(含IC板1 │ │ │ │ │ │ │ │塊)、10元代幣│ │ │ │ │ │ │ │3 枚 │ │ ├──┼────┼──────┼───────┼────┼───────┼─────┤ │3 │98年6 月│高雄縣鳳山市│電腦變異體「賽│98年7 月│電腦變異體「賽│98年度偵字│ │ │1日起 │大東二路90號│狗」1 台 │3 日20時│狗」主機1 台、│第21152 號│ │ │ │「合佳超商」│ │35分許 │螢幕、滑鼠、鍵│ │ │ │ │即永奇企業社│ │ │盤各1 組 │ │ ├──┼────┼──────┼───────┼────┼───────┼─────┤ │4 │98年6 月│高雄縣大社鄉│電腦變異體「賽│98年7 月│電腦變異體「賽│98年度偵字│ │ │9 日或10│三民路535 之│狗」1 台、「鋼│1 日23時│狗」、「鋼豹」│第21395 號│ │ │日起 │1 號「STOP超│豹」1 台 │30分許 │主機各1 台、螢│ │ │ │ │商」 │ │ │幕、滑鼠、鍵盤│ │ │ │ │ │ │ │各2 組、現金 │ │ │ │ │ │ │ │180 元 │ │ ├──┼────┼──────┼───────┼────┼───────┼─────┤ │5 │98年7 月│高雄縣鳳山市│「滿貫大亨」2 │98年7 月│滿貫大亨機台2 │98年度偵字│ │ │5 日起 │武營路228 號│台、「賽馬」1 │10 日18 │台(含IC板2 塊│第21755 號│ │ │ │「台灣巨蛋超│台 │時許 │);賽馬雙人座│ │ │ │ │商」 │ │ │機台1 台(含IC│ │ │ │ │ │ │ │板3 塊)、代幣│ │ │ │ │ │ │ │9枚 │ │ ├──┼────┼──────┼───────┼────┼───────┼─────┤ │6 │98年4 月│高雄縣鳳山市│電腦變異體「賽│98年5 月│電腦變異體「賽│98年度偵字│ │ │初起 │大東二路90號│狗」1 台 │15 日20 │狗」主機1 台、│第21764 號│ │ │ │「合佳超商」│ │時33分許│螢幕、滑鼠、鍵│ │ │ │ │即永奇企業社│ │ │盤各1 組 │ │ ├──┼────┼──────┼───────┼────┼───────┼─────┤ │7 │98年7 月│高雄縣大社鄉│「 金蘋果樂園 │98年7 月│金蘋果樂園電子│98年度偵字│ │ │5 日起 │三民路535 之│ 」1 台、「 神│8 日18時│遊戲機台1 台(│第22094 號│ │ │ │1 號「STOP超│ 秘魔法石」1 │許 │含IC板1 塊)、│ │ │ │ │商」 │台 │ │神秘魔法石電子│ │ │ │ │ │ │ │遊戲機台1 台(│ │ │ │ │ │ │ │含IC板1 塊)、│ │ │ │ │ │ │ │現金100 元(上│ │ │ │ │ │ │ │開機台由甲○○│ │ │ │ │ │ │ │代保管) │ │ ├──┼────┼──────┼───────┼────┼───────┼─────┤ │8 │98年7 月│高雄縣大寮鄉│「龍鳳」1台 │98年7 月│龍鳳電子遊戲機│98年度偵字│ │ │初起 │鳳林三路289 │ │13 日19 │1 台(含IC板1 │第22956 號│ │ │ │之11號後方空│ │時許 │塊)、現金320 │ │ │ │ │地處 │ │ │元(上開機台由│ │ │ │ │ │ │ │甲○○代保管)│ │ │ │ │ │ │ │ │ │ ├──┼────┼──────┼───────┼────┼───────┼─────┤ │9 │98年7 月│高雄縣鳳山市│「北極熊小瑪莉│98年7 月│北極熊小瑪莉機│98年度偵字│ │ │1 日起 │博愛路180 巷│」1 台「領航者│28 日12 │台1 台(含IC板│第23243 號│ │ │ │底工寮販賣部│賽馬」1 台 │時30分許│1 塊);領航者│ │ │ │ │ │ │ │賽馬雙人座機台│ │ │ │ │ │ │ │1 臺(含IC板3 │ │ │ │ │ │ │ │塊) │ │ ├──┼────┼──────┼───────┼────┼───────┼─────┤ │10 │不詳 │高雄縣鳳山市│「戰象」2 台「│98年7 月│戰象機台2 台(│98年度偵字│ │ │ │武營路296 號│春秋2 代」1 台│21 日16 │含IC板2 塊);│第23245 號│ │ │ │「富而樂超商│「賽馬」1 台「│時15分許│春秋2 代機台1 │ │ │ │ │」 │滿貫大亨」1 台│ │台(含IC板1 塊│ │ │ │ │ │ │ │);賽馬機台1 │ │ │ │ │ │ │ │台(含IC板3 塊│ │ │ │ │ │ │ │);滿貫大亨機│ │ │ │ │ │ │ │台1 台(含IC板│ │ │ │ │ │ │ │1 塊)、代幣8 │ │ │ │ │ │ │ │枚(上開機台由│ │ │ │ │ │ │ │甲○○代保管 │ │ │ │ │ │ │ │) │ │ ├──┼────┼──────┼───────┼────┼───────┼─────┤ │11 │98年7 月│高雄市新興區│電腦變異體「水│98年8 月│電腦變異體「水│98年度偵字│ │ │間起 │八德二路28號│果盤」1 台 │3 日19時│果盤」1 台、10│第24210 號│ │ │ │「家合便利商│ │50分許 │元硬幣12 枚 (│ │ │ │ │店」即最佳時│ │ │由甲○○代保管│ │ │ │ │機企業社 │ │ │) │ │ ├──┼────┼──────┼───────┼────┼───────┼─────┤ │12 │98年7 月│高雄縣大寮鄉│景品販賣機彈珠│98年8 月│景品販賣機彈珠│98年度偵字│ │ │10 日起 │會結村會結路│台2 台 │11 日3時│台2 台(含IC板│第25908 號│ │ │ │50之11號「界│ │5 分許 │2塊)、10 元硬│ │ │ │ │揚超商」 │ │ │幣260 枚(機台│ │ │ │ │ │ │ │由甲○○代保管│ │ │ │ │ │ │ │) │ │ ├──┼────┼──────┼───────┼────┼───────┼─────┤ │13 │98年9 月│高雄市三民區│「虎頭蜂小瑪莉│98年9 月│虎頭蜂小瑪莉機│98年度偵字│ │ │10日起 │民族一路890 │」1 台 │11 日20 │台1 台(含IC板│第28825 號│ │ │ │號內停車場 │ │時25分許│1 塊) │ │ └──┴────┴──────┴───────┴────┴───────┴─────┘ 附表三 ┌──┬───────┬─────────────────────┐ │編號│犯 罪 事 實│證 據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東六路口(曉碧│ │ │ │檳榔攤)之現場照片6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067│ │ │ │0 號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苓雅分局查獲員警蔡君明於偵查中之證│ │ │所示之犯罪事實│ 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984 號偵卷二第44頁)│ │ │ │ 。 │ │ │ │2.證人即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查獲員警蔡明│ │ │ │ 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984 號│ │ │ │ 偵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98│ │ │ │ 年7 月13日臨檢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 │ │ │ 20984 號偵卷二第11頁)。 │ │ │ │4.高雄市○○區○○路257 號(洋羊超商)現場│ │ │ │ 照片6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0984 號偵卷二第│ │ │ │ 18頁至第20頁)。 │ │ │ │5.葉昭志97年10月5 日讓渡元超企業社予被告陳│ │ │ │ 文民之讓渡書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0984 號│ │ │ │ 偵卷二第21頁)。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合佳超商收銀員余書鳳於警詢、偵查中│ │ │所示之犯罪事實│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偵卷三第7 │ │ │ │ 頁至第9 頁、第45頁至第46頁)。 │ │ │ │2.證人即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者汪大仁於警詢時之│ │ │ │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偵卷三第10頁│ │ │ │ 至第11頁)。 │ │ │ │3.證人即鳳山分局查獲員警黃克成於偵查中之證│ │ │ │ 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偵卷三第44頁)│ │ │ │ 。 │ │ │ │4.證人即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查獲員警楊仁和於│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偵卷│ │ │ │ 三第44 頁至第45頁)。 │ │ │ │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98年7 │ │ │ │ 月3 日臨檢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115│ │ │ │ 號偵卷三第12 頁。 │ │ │ │6.「永奇企業社」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 │ │ 本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偵卷三第20│ │ │ │ 頁)。 │ │ │ │7.高雄縣鳳山市○○○路90號(合佳便利店現場│ │ │ │ 照片7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偵卷三第│ │ │ │ 21頁至第24頁)。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STOP超商店員張鴻昱於警詢、偵查中之│ │ │ │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395 號偵卷四第10頁│ │ │ │ 至第11頁、第49頁)。 │ │ │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98年7 │ │ │ │ 月1日臨檢紀錄表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1395 │ │ │ │ 號偵卷四第12頁)。 │ │ │ │3. 高雄縣大社鄉○○路535 之1 號(STOP超商 │ │ │ │ )現場查扣物品照片24張(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21 395號偵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臺灣巨蛋超商店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所示之犯罪事實│ 98年度偵字第21755 號偵卷五第6 頁至第7 頁│ │ │ │ )。 │ │ │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98年7 月10 │ │ │ │ 日檢查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1755 號│ │ │ │ 偵卷五第8 頁)。 │ │ │ │3.黃嘉鴻98年7月5日讓渡金沅商行之讓渡書1紙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21755 號偵卷五第13頁)。│ │ │ │3.高雄縣鳳山市○○路228 號(台灣巨蛋超商)│ │ │ │ 現場照片12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755 號偵卷│ │ │ │ 五第14頁至第15頁)。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合佳超商收銀員余書鳳於警詢、偵查中│ │ │所示之犯罪事實│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764 號偵卷六第6 │ │ │ │ 頁至第7 頁、98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偵卷三第│ │ │ │ 45頁)。 │ │ │ │2.證人即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者汪大仁於警詢時之│ │ │ │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764 號偵卷六第8 頁│ │ │ │ 至第8頁反)。 │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 月15日檢 │ │ │ │ 查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1764 號偵 │ │ │ │ 卷六第14頁)。 │ │ │ │4. 高雄縣鳳山市○○○路90號(合佳便利店) │ │ │ │ 現場照片7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764 號偵 │ │ │ │ 卷六第22頁至第26頁)。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98年7 │ │ │所示之犯罪事實│ 月8 日臨檢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209│ │ │ │ 4 號偵卷七第8頁)。 │ │ │ │2.高雄縣大社鄉○○路535 之1 號(STOP超商)│ │ │ │ 98年1 月8 日現場查扣物品照片16張(見98年│ │ │ │ 度偵字第22094 號偵卷七第16頁至第19頁)。│ ├──┼───────┼─────────────────────┤ │8 │如附表二編號8 │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8年7 │ │ │ │ 月13日臨檢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295│ │ │ │ 6 號偵卷八第15頁)。 │ │ │ │2.高雄縣大寮鄉○○○路289 之11號後方空地98│ │ │ │ 年7 月13日現場查扣物品照片6 張(見98年度│ │ │ │ 偵字第22956 號偵卷八第24頁至第26頁)。 │ ├──┼───────┼─────────────────────┤ │9 │如附表二編號9 │1.證人即工寮販賣部店員張敏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 │所示之犯罪事實│ (見98年度偵字第23243 號偵卷九第6 頁至第8│ │ │ │ 頁)。 │ │ │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分駐所98 年7│ │ │ │ 月28日臨檢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324│ │ │ │ 3 號偵卷九第15頁)。 │ │ │ │3.高雄縣鳳山市○○路180 巷底(工寮販賣部內│ │ │ │ )98年7 月28日現場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98 │ │ │ │ 年度偵字第23243 號偵卷九第19頁)。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1.證人即富而樂超商店員龔家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 │所示之犯罪事實│ (見98年度偵字第23245 號偵卷十第6 頁反至 │ │ │ │ 第7頁)。 │ │ │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 月21日臨檢│ │ │ │ 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3245 號偵卷十│ │ │ │ 第8 頁)。 │ │ │ │3.高雄縣鳳山市○○路296 號(富而樂超商)98│ │ │ │ 年7 月21日現場查扣物品照片16張(見98年度│ │ │ │ 偵字第23245 號偵卷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 │ │ │ 頁至第34頁)。 │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1.證人即家合便利商店店員陳麗婷於警詢時之證│ │ │所示之犯罪事實│ 述(見98年度偵字第24210 號偵卷十一第6 頁│ │ │ │ 至第7 頁)。 │ │ │ │2.證人即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人陳建章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4210 號偵卷十一第│ │ │ │ 8頁至第9 頁)。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8 月3 日臨檢│ │ │ │ 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4210 號偵卷十│ │ │ │ 一第14頁)。 │ │ │ │4.現場查扣物品照片10張(見98年度偵字第2421│ │ │ │ 0 號偵卷十一第18頁至第19頁) │ │ │ │5.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 │ │ │ 最佳時機企業社;負責人:甲○○)1只(見9│ │ │ │ 8年度偵字第24210 號偵卷十一第25頁)。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1.證人即界揚超商店員鄭志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 │ │所示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25908 號偵卷十二第6 頁)。│ │ │ │2.證人即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人簡嘉良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5908 號偵卷十二第│ │ │ │ 7 頁至第8頁)。 │ │ │ │3.證人即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人劉世昌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5908 號偵卷十二第│ │ │ │ 10頁至第11頁)。 │ │ │ │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分駐所98年8 │ │ │ │ 月11日臨檢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590│ │ │ │ 8 號偵卷十二第13頁)。 │ │ │ │5.高雄縣大寮鄉○○路50之11號(界揚超商)98│ │ │ │ 年8 月11日現場查扣物品照片9 張(見98年度│ │ │ │ 偵字第23245 號偵卷十第21頁至第25頁)。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98│ │ │所示之犯罪事實│ 年9 月11日臨檢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 │ │ │ 28825 號偵卷十三第31頁)。 │ │ │ │2.高雄市三民區○○○路890 號(停車場內)98│ │ │ │ 年9 月11日現場查扣物品照片2 張(見98年度│ │ │ │ 偵字第28825 號偵卷十三第32頁)。 │ ├──┼───────┼─────────────────────┤ │14 │犯罪事實三 │1.證人即富而樂超商店員蕭雅婷於警詢、偵查中│ │ │ │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偵卷十四第│ │ │ │ 5 頁至第7 頁、第89頁)。 │ │ │ │2.證人即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人冠鄘暐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偵卷十四第│ │ │ │ 8 頁反)。 │ │ │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98 年7│ │ │ │ 月1日臨檢紀錄表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1752│ │ │ │ 號偵卷十四第9頁)。 │ │ │ │4.高雄縣鳳山市○○路64之2 號(富而樂超商)│ │ │ │ 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及猥褻色情光碟擷取照片37│ │ │ │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752 號偵卷十四第16頁│ │ │ │ 至第3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