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南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址設高雄縣永安鄉○○路11巷18號「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負責人,丁○○係佳埼公司員工,負責操作鋼承板成型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於民國96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許,因趕工程進度,僱請原承攬佳埼公司鋪設鋼承板工程之「宇陞企業社」負責人甲○○,帶領「宇陞企業社」員工乙○○、丙○○一同前往佳埼公司承攬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7 號「成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機公司),進行鋼承板點焊工作,明知甲○○等人工作內容須接觸「鋼承板成型機」,該項點焊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注意於員工進行鋼承板點焊工作時,要求所屬員工丁○○將鋼承板成型機關機並掛牌上鎖,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第1 次前往進行點焊佳埼公司新製鋼承板之甲○○進入鋼承板成型機下方點焊,丁○○同時疏未注意甲○○尚在鋼承板成型機下方,擅自啟動機器,致甲○○左手遭機器捲入,受有左手壓砸傷併軟組織缺陷、左手第2 、3 、4 、5 指中指骨以下截肢、左手第2 、3 、4 、5 指皮瓣手術後併指症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98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