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他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中醫師,固定於每周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581 號3 樓之「順生中醫診所」執行中醫師業務,而丙○○與甲○○、丁○○夫妻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6年3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581 號1 樓路旁,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互有拉扯,甲○○、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並將丙○○壓制在地上,致丙○○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右肩、右手肘、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嗣因旁人呼喊「警察來了」,甲○○、丁○○才未繼續毆打丙○○,甲○○並返回3 樓之「順生中醫診所」,丙○○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追打丁○○下巴並用腳踹其腹部,致丁○○則受有下巴擦傷、上腹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辯稱證人即被告丁○○指述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部分所述不實,另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復亦僅辯稱證人即被告丙○○指述遭被告甲○○、丁○○毆打成傷之部分所述不實,亦即被告3 人均僅相互爭執證人即被告丙○○、丁○○上開部分證詞之證明力而已,而未對其證述係出於任意性有所爭執,亦即未對前述證人即被告丙○○、丁○○之證詞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非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有與甲○○、丁○○發生拉扯,沒有毆打丁○○,丁○○的傷應該是拉扯過程,自己撞到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在上址3 樓「順生中醫診所」看診,並未在場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未毆打丙○○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甲○○、丁○○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之犯行部分:

1、前揭被告甲○○、丁○○共同毆打丙○○成傷之事實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偵訊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3 月25日當天丙○○要去向甲○○、丁○○催討債務,之前也曾經陪同丙○○去甲○○的診所要過債務,這次丙○○因為怕發生糾紛,所以找伊陪他去催討債務,伊站在甲○○診所對面的騎樓,丙○○與甲○○、丁○○站在診所樓下路旁討論債務問題,吵得很大聲,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問他們為何吵架,被告3 人就向警察表示他們是在討論債務問題,沒有吵架,之後警察就走了,警察走了以後,伊想說警察走了,就近去隔壁超商買飲料,出來後看到甲○○、丁○○兩人將丙○○壓在地上打,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他們才分開,沒有再打,丙○○就受傷了,說要去醫院就診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928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參酌丙○○前往被告甲○○診所之目的係為向被告甲○○、丁○○討債,而雙方前已多次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依丙○○當時已屆70歲之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必會找人陪同前往以壯聲勢兼維護自身安全,故證人己○○○陪同丙○○前往討債,即與常情相符,被告甲○○、丁○○否認己○○○在場云云,尚難採信。另上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丙○○於96年3 月25日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右肩、右手肘、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急診入院接受治療,並於當日出院等語,有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核(見警卷第13頁),顯見丙○○確係於96年3 月25日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甲○○、丁○○辯稱丙○○當天未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丁○○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又被告甲○○固辯稱:發生爭執當時,僅丁○○在場,伊則在3 樓看診未在場云云,並提出順生醫院診所證明書,並聲請傳喚證人戊○○作證。雖順生醫院證明書記載:本診所醫師甲○○於96年3 月25日上午9 點前上班至下午5時下班,期間均未離開診所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4755號卷第1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當天於上午8 點50幾分抵達3 樓診所上班時,就看到甲○○在看診,甲○○都在樓上,直到下午5 點才下班,期間均未離開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928 號卷第41頁)。然查,被告丙○○與被告甲○○、丁○○有債務糾紛,雙方時有爭執,被告甲○○於96年3 月25日當天見丙○○前來討債,理當預見雙方隨時可能起口角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甲○○身為被告丁○○之丈夫,豈會獨留被告丁○○一女子單獨面對丙○○?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甲○○在設於高雄市○○區○○路581 號3 樓之順生中醫診所,從事中醫師業務乙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90號卷第17頁),復有臺北市衛生局96年2 月9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161600 號暨附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線上報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755 號卷第17~18頁)。又被告甲○○於96年3月25日上午8 時42分見丙○○在診所樓下欲向其催討債務,即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之後員警乙○○到場時,被告丙○○、甲○○、丁○○均在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90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乙○○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4755號卷第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90號卷第45頁)。且到場處理員警乙○○係於當天上午9 時7 分處理完成並回報指揮中心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供核,顯見被告甲○○當天上午9 時7 分許,猶在案發現場,而未在3 樓診所看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上揭證明書記載及證人戊○○證述:甲○○當天上午9 點「前」進去診所看診至下午5 時下班期間,均未離開診所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是被告甲○○、丁○○共同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右肩、右手肘、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二)就被告丙○○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之犯行部分:1、前揭被告丙○○毆打被告丁○○成傷之事實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偵訊指述甚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應堪認定。

2、被告丙○○固辯稱丁○○所受之下巴擦傷、上腹鈍傷等傷勢,應係拉扯過程丁○○自己造成的云云。然查,丁○○於96年3 月25日9 時42分因受有下巴擦傷、上腹鈍傷等傷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資證明,依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受傷的部位為下巴及上腹部等處,均非拉扯過程所會接觸的部位,足見上揭傷勢確係遭被告丙○○毆打所致,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被告丙○○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下巴擦傷、上腹鈍傷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因債務問題,屢有爭執,竟猶不知相互克制復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被告3 人均係徒手為之,並斟酌被害人丙○○、丁○○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3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洪培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