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98年度審簡字第514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23日晚上8 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15 巷22號之住處,酒後辱罵其父甲○○,並摔壞家中物品,其姊王其盈見狀便打電話報案,同日20時18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王玉全、張宗平、葉紋榮與鄭國雄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後,乙○○仍不斷對王其盈及其弟王國雄叫囂,於前開員警依法將乙○○帶離現場之際,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接續推打員警葉紋榮,企圖以上開方式掙脫警方之肢體管束逃離現場,經前開員警合力將乙○○依法逮捕並移送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日其並無推打警員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對家人施暴,經王其盈向警方報案,同日20時18分許,員警王玉全、張宗平、葉紋榮與鄭國雄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執行公務等情,業據證人王其盈、王國雄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6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2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知悉當時警員係執行公務中,且其確曾於警員執行公務過程中毆打警員(偵卷第6 頁)。況證人王其盈於警詢時證稱:98 年7月23日晚上,被告酒後摔壞家中物品,並以三字經辱罵甲○○,其見狀便向警員報案,警員到達現場後,其中一位警員勸被告不要喝酒鬧事,其請求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以防止被告對家人不利,此時被告連續毆打一名警員,其見狀便對被告表示「你怎麼可以打警察呢」,之後就有另2 名警員將被告拉開,並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警卷第5 頁);證人王國雄警詢時亦證稱:被告酒後砸毀桌椅碗盤,因無錢買酒而對甲○○辱罵三字經,警方抵達現場時勸被告不要喝酒鬧事,王其盈請求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以防止被告對家人不利,警員先口頭告知被告配合至派出所,但被告不願意,警員要將被告帶走時,被告不從,與警員發生口頭爭執並拉扯,警員便將被告壓制在客廳之床墊上後拉到外面,並上手銬帶回至派出所等語綦詳(偵卷第3 頁),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於警員執行公務時,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並無毆打警員之情事云云(本院簡上卷第38頁),惟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與警察發生口角並拉扯等語(偵卷第4 頁),其前開證詞反覆,前後矛盾,且與證人王其盈、王國雄之證詞不符,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故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