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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志銘陳松檀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98年度審簡字第50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受雇於甲○○,任職於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151 之9 號之東東小吃部,於民國98年1 月20日17時許,因與甲○○於東東小吃部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店內擺設之盆栽擲向甲○○,復持該店內之掃把及畚斗各1 支毆打甲○○之背部,致盆栽毀損不堪使用,甲○○亦受有右胸挫傷、右後背挫傷及瘀傷、下嘴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第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甲○○之盆栽,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身體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114 號於95年8 月23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至97年8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所受之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而告訴人復表示不欲追究,同意被告緩刑,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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