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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能超蔣志宗林建鼎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6806號,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126 、23127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34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 千元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固為允當;惟被害人己○○於民國97年11月22日始具狀補提告訴,經該署移送併辦後,復經原審以本案業已審結無從併辦為由退回該署,有告訴狀、本院97年12日10日雄院高刑而97審簡6806字第57535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則原審判決顯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爰檢附前開告訴狀及本件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 頁)。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所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欺併案犯罪事實,乃指:「本件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新中郵局(下稱官田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7 日前1 、2 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公司報的六合彩明牌未中,會給賠償金,須先匯入手續費用云云,致被害人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9 月7 日上午12時30分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淡水水碓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99,1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係其姪女王金蓮,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路171 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 萬元至劉卉嫺(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翌(11)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249 號『林華郵局』,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係其姪女羅筠倩,因母親在美國有財務困難,欲向其借錢云云,因被害人甲○○○警覺而向其姪女求證,得知係詐欺集團而不遂,被害人甲○○○即於同日11時8 分許,前往臺北市○○○路43號『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匯款1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被害人己○○、丁○事後亦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之犯案情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690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顯與檢察官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係同一案件,並已經原審審究判決在案,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檢察官尚曾指揮檢察事務官樊正平於97年11月19日電詢被害人己○○結果查悉,該被害人曾於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件(案號:97年度偵字23126 、23127 號),到庭接受偵訊,並稱其遭詐騙金額為599,100 元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件相同,告訴狀所寫遭詐騙金額為599,000元係少寫100 元,兩者為同一案件,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談話記錄1份在卷足稽(見併案97年度他字第8871號卷第8 頁),復以檢察事務官樊正平再於97年11月20日電詢其同署檢察事務官楊灥嵓結果查悉,於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23126 、23127 號)即曾詢問過被害人己○○,僅該被害人曾有表示先不提起告訴之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談話記錄1 份在卷足稽(見併案97年度他字第8871號卷第18頁)。從而,顯見移送併案意旨書與檢察官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兩者所載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係同一案件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誤會,是本院因認原審確無漏未審酌併案部分之違誤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審酌併案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己○○於97年11月22日始具狀補提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雖曾經原審以該案業已審結無從併辦為由,而遭退回原檢察官處理之情事,惟查本件既非屬告訴乃論案件,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原即對於本案之認定並不生何影響,雖原審以已審結無從併辦為由予以退回,理由固未盡符合實際情況,亦無礙於本件上開之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39巷2之1號
          居彰化市○○村○○路86之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126號、第2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為「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幸經被害人甲
    ○○○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故僅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
    ,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詐騙
    被害人己○○、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提供上揭帳戶
    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
    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
    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仍將其所有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本件被害
    人等共受有新臺幣629,101 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126號
                    97年度偵字第2312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2 之
                         1 號
                         居彰化市○○村○○路8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9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
     新中郵局(下稱官田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9月7日前1、2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己
     ○○,佯稱:公司報的六合彩明牌未中,會給賠償金,須先
     匯入手續費用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
     9月7日上午12時30分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淡
     水水碓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新台幣(下同)59萬9,10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為提
     領一空。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
     :係其姪女王金蓮,欲向其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
     於同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路171 號「高雄銀行三多
     分行」,匯款3 萬元至劉卉嫺(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翌(11)日某時許前往高
     雄市苓雅區○○○路249號「林華郵局」,匯款3萬元至丙○
     ○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又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1日11時許,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姪女羅筠倩,因母親在美
     國有財務困難,欲向其借錢云云,因甲○○○警覺而向其姪
     女求證,得知係詐欺集團而不遂,甲○○○即於同日11時8
     分許,前往臺北市○○○路43號「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匯
     款1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己○○、丁○事
     後亦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放在機車內,96年工作時就不見了
     ,但未報遺失,未詐騙被害人己○○、丁○、甲○○○等人
     云云。經查:
 (一)上開官田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
       告所申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1 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己○○、丁○、甲○○○分別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被害人己○○、丁○匯款各59萬9,
       100 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為提領一空,被害人
       甲○○○則匯款1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亦據被害人己○○
       、丁○、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匯款憑條3 紙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3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況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
       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衡情茍如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係一起放在機車內而遺失,則為防
       止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理當儘速報警並申報掛失而據以
       補發才是,乃被告竟然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郵局辦理掛失,
       而容任他人繼續使用該帳號,顯然與吾人智識與日常生活
       經驗不符,是其所辯,衡情度理,均難採信。
 (三)又參諸上開帳戶於96年9月7日、11日之交易明細內容,可
       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同日旋遭人提領一空,足認斯時被
       告上開帳戶之提款融卡及密碼已落入詐欺騙集團手中,惟
       詐欺集團若無從確認存款帳戶可自由使用,豈願擔負該帳
       戶可能隨時遭失主掛失停用,致不法詐騙款項無從領出之
       風險,而冒然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是上開帳戶係被告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按存款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
       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
       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
     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
     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
     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
     罪之幫助犯,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戊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聖  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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