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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唐照明楊國煜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 月12日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前因基地建築事宜及丙○○不滿甲○○長期在住處燃燒金紙產生煙霧,關係不睦,民國97年5月11日17時許,甲○○前往其所居住高雄縣鳥松鄉○○路70號房屋斜對面之空地,欲在該處焚燒金紙,遭丙○○出言阻止、當場錄影及撥打電話向環保人員檢舉,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緊鄰人車往來之大智路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地內,趁丙○○撥打檢舉電話之際,以靠近電話之方式出言「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等語,刻意讓電話中不特定之環保局人員及在場之丙○○、甲○○女兒等人聽聞,再於與丙○○口角中,接續對丙○○辱罵「跟正常人我會講,跟你這種不正常的人我不想講」等語,而以「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言詞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證言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97年5 月11日17時許,在上開住家斜對面之空地上,曾陳稱「瘋子」、「不正常人」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空地為私人土地,並非公共場所,且係因告訴人持鐵鎚向伊恫稱不准燒金紙,又一再挑釁,伊於情急之下,才在告訴人所撥打之檢舉電話已接通之際,對著電話之環保局人員陳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伊所言純粹是氣憤怨懟之詞,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簡上卷第15、65、105 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其與被告為鄰居,住家門口與被告屋後相鄰,因被告經常在住處燃燒拜拜用之金紙,產生煙霧造成其生活上之困擾,97年5 月11日17時許,在被告住家斜對面之空地上,其見被告又燃燒金紙,為了向環保局檢舉,乃以攝影機對被告蒐證,兩人發生口角,其當場打電話給環保局人員,被告即於電話接通後,對著環保局人員表示「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等語,兩人繼續口角,被告又向其陳稱「跟正常人我會講,跟你這種不正常的人我不想講」等情明確(警卷第7 頁;偵卷第13、14頁;簡上卷第107 頁),且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間因基地建築及相鄰關係之氣體排煙事項而有不睦,於上開時、地,持金紙欲焚燒之際,為告訴人出言阻止並錄影,伊在告訴人撥打電話給環保局人員之際,向電話中環保局人員表示「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等情在卷(簡上卷第66、68、113 、116 頁),核與卷附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8 頁),並有被告手繪現場圖、地號參考圖各1 份、照片18幀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1、98頁;警卷第11至15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改口辯稱伊並未講出「不正常的人」云云(簡上卷第109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確有於爭執之際說出「不正常的人」之言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5 頁、簡上卷第68頁);再依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其內容亦明確記載被告陳稱「跟正常人我會講,跟你這種不正常人我不想講」等話語,被告對前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亦未爭執(簡上卷第66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表示「跟正常人我會講,跟你這種不正常的人我不想講」等語一情,亦屬真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因基地建築及相鄰關係之氣體排煙事項而有不睦,於97年5 月11日17時許,被告持金紙至其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70號住處對面之空地欲焚燒,告訴人乃加以阻止並錄影蒐證,被告於告訴人已接通電話而向環保局人員檢舉之際,向環保局人員陳稱「不要理他,他是瘋子」及於口角爭執間向告訴人陳稱:「跟正常人我會講,跟你這種不正常的人我不想講」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之上開空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公共場所云云,此固據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參考圖為憑(簡上卷第88至98頁)。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而被告上開行為地點之空地,乃緊鄰大智路,與大智路間雖設有圍籬,但留有一出入口,且空地上方並未加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簡上卷第67頁),並有卷附蒐證照片1 幀可稽(警卷第15頁);復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與被告爭執之際,被告之女兒在被告旁邊,被告配偶亦走到旁邊拍照,其女友有進入空地內交付家中鐵捲門鑰匙後又離開等情(簡上卷第109 頁),足見上開空地並非密閉空間,而為開放式之場所,並為一般人事實上得自由出入。又上開空地既緊鄰大智路,且大智路為雙向車道,路旁亦停放數輛汽車,可認為人車往來之車道,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明(警卷第15頁),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證:被告所站位置距離大智路僅約5公尺,其與被告吵架當時,馬路上有經過之路人停下來觀看等情(簡上卷第11 1、108 頁),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空地內之交談內容及動作,均為往來人車所得觀見、聽聞。況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當時,被告女兒、配偶亦在週遭,被告陳稱:「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等語之後,被告之女兒更已聽聞並在旁陳述:「不要理他,這種人... 」等語,業為被告坦認在卷(簡上卷第116 頁),並有卷附譯文可憑,益證被告於上開空地內所為之言語,確已為週遭之不特定多數人及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符法律所定「公然」之要件無疑。是被告辯稱伊在私人土地內為上開言語陳述,並非公然為之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以決之。查「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描述他人精神狀況、言行舉止異於常人,為減損他人評價之負面用語,一般人聽聞該等描述,往往感覺不快、難堪;加以告訴人父親年紀老邁後,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之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可憑(簡上卷第5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因被告上開陳述而感到難過(簡上卷第112 頁),則被告出言「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詞,確足使告訴人陷於難堪、困窘,而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之言詞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伊上開言詞係對著環保局人員講,並非針對被告,且係因被告挑釁而不經意陳述,並無侮辱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3 頁),其對「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言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亦當知之甚詳。再觀諸本件案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焚燒金紙事宜而不睦,告訴人於本案既先有阻止被告焚燒金紙、錄影蒐證及撥打電話檢舉之行為,兩人並因此爆發口角,被告復自承當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上開行為為挑釁之行為,因耐不住性子而罵人(簡上卷第65頁),暨本案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顯無指罵他人之可能性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當場陳稱「不正常的人」等語,應係針對告訴人而為陳述,目的在藉以使告訴人難堪而發洩自身怒氣。另依被告自承:趁電話接通後說出「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用意是要讓環保局人員聽到陳述內容等語(簡上卷第114 頁),佐以前述被告為上開陳述當時,其女兒亦在旁聽聞等情,更可認被告此舉,乃有意向接聽電話之環保局人員描述告訴人為「瘋子」,並讓在場之被告女兒及告訴人得以聽聞,藉以羞辱告訴人,則被告確有侮辱之主觀故意無疑,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自更不以侮辱言詞需向被害人陳述為其必要,是被告上開所陳「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語,既可認定係用以侮辱告訴人,即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至被告上開「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詞是否對著告訴人而為陳述,均與被告犯行之成立無影響,被告辯稱係向環保局人員陳述云云,亦難據有為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時、地,先後以「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質問一時氣憤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諭知以1, 000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法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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