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污辱」應更正為「侮辱」;證據應補充「譯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質問一時氣憤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