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4號
- 原告
- 黃吳淑燕
- 原告
- 王晴琡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綾
- 被告
- 王金菊
- 被告
- 周韋志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宜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金菊應給付原告黃俊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建中、王金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綾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王晴琡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黃吳淑燕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菊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周建中、王金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俊綾、王晴琡為夫妻,住在高雄市○○區○○路72巷2 號,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在位於桃園縣之中央警察大學進修,原告黃吳淑燕為黃俊綾之母;而被告周建中、王金菊為夫妻,住在仳鄰之大智路70號,被告周韋志則為彼等之子。
(一)黃俊綾因不滿王金菊在住處燃燒金紙、線香產生煙霧等諸多事項,兩人關係夙有不睦。民國97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王金菊前往住處斜對面空地欲焚燒金紙,遭黃俊綾出言阻止,並當場錄影及撥打電話向環保人員檢舉,王金菊一時氣憤,竟在上開緊鄰人車往來之大智路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地內,趁黃俊綾撥打檢舉電話之際,以靠近電話之方式出言「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等語,刻意使電話中不特定之環保人員及在場之黃俊綾、王金菊之女兒等人聽聞,且與黃俊綾口角中對黃俊綾辱罵「跟正常人我會講,跟你這種不正常的人我不想講」等語,而以「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言詞公然侮辱黃俊綾,貶損黃俊綾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擇一)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金菊賠償黃俊綾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王金菊應給付黃俊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周建中、王金菊因長期違規開設神壇排放煙霧,及在住處巷口轉角違規停放車輛等情事,經黃俊綾、王晴琡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竟心生不滿而扭曲事實、虛構案情,向黃俊綾夫妻所屬機關、就讀學校等多處進行投訴,尤其利用原高雄縣政府禮堂舉行之縣長時間,在眾多機關首長面前數落黃俊綾夫妻,造成彼等名譽損害(本件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19 號案卷內之投訴資料為範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擇一)及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周建中、王金菊應連帶給付黃俊綾、王晴琡各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周建中、王金菊平日將大智路70號住處作為神壇使用,供外人進入膜拜,並將焚燒紙錢、線香所產生之大量煙氣,排入隔鄰大智路72巷2 號,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嚴重妨害黃俊綾、王晴琡之居住安寧,並造成彼等長期暈眩,侵害身體健康。周建中、王金菊排放煙氣之行為自96年中即開始為之,嗣於100 年1 月初始將排煙洞口填補,本件僅就97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初部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擇一)及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周建中、王金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大智路70號房屋係登記在周韋志名下,周韋志允許其父母排放煙氣,亦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周建中、王金菊、周韋志應連帶給付黃俊綾、王晴琡各150,000 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周建中、王金菊上述排放煙氣期間,黃吳淑燕於97年9 月12日因肺疾動手術出院後至98年3 月間,住在大智路72巷2 號接受照護療養,彼等排放之煙氣亦嚴重影響黃吳淑燕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擇一)及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周建中王金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大智路70號房屋所有人周韋志允許其父母排放煙氣,亦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周建中、王金菊、周韋志應連帶給付黃吳淑燕200,000 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周建中、王金菊住處後方廚房內,原有建商裝設之抽油煙機排氣管用,排放油煙時不會直接侵入大智路72巷2 號,詎周建中、王金菊於廚房窗戶另行加裝抽風機,烹飪時啟動抽風機直接將油煙排入大智路72巷2 號,每日烹飪二餐至四餐不等,妨害黃俊綾、王晴琡之居住安寧,茲以大智路72巷2 號房屋所有人王晴琡為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周建中、王金菊在廚房裝設抽風機所排放之油煙,不得侵入大智路72巷2 號等語。
(六)前開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97年5 月11日當天黃俊綾左手持鐵鎚,右手拿攝錄影機對著王金菊,王金菊受到驚嚇才出言反擊,當時僅有王金菊之女兒在旁,並未對於黃俊綾之名譽造成損害,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二)周建中、王金菊投訴時只是陳述事實,並未扭曲事實、虛構案情,且人民本有請願及陳情之權利,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周建中、王金菊及親友在住處上香拜拜僅是一般民間信仰,並未開放供外人膜拜,亦未焚燒紙錢,雖略有產生煙氣,但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並未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環保人員稽查結果亦無違反規定。況前案(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判決不得將煙氣侵入大智路72巷2 號,周建中夫妻均遵守判決結果,未將煙氣排入。又黃俊綾、王晴琡長期在桃園縣進修,並未住在該處。又黃吳淑燕亦未住在該處,僅偶爾造訪而已,其生病與煙氣之排放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
(四)周建中、王金菊在廚房裝置抽風機之排氣方向是朝向空地而非大智路72巷2 號,是因王金菊在廚房洗碗感到炎熱才加裝,抽風機距離隔鄰尚有8 至10公尺之遠,應屬正常使用情形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供擔保免予假執行部分已撤回聲請)。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黃俊綾、王晴琡住在大智路72巷2 號,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在中央警察大學進修,黃吳淑燕為黃俊綾之母;另周建中、王金菊為夫妻,住在仳鄰之大智路70號,周韋志則為彼等之子,且為建物所有人,但實際使用者為周建中夫妻。
2、黃俊綾在中央警察大學進修期間為97年9 月至99年6 月,每週平均返回高雄住處3 天,另外2 次寒假各1 個月、1次暑假2 個月、1 次論文假半個月、2 次年假以及數次請假至法院開庭亦均返回住處;王晴琡進修期間為98年9 月至100 年6 月,返回高雄住處之情形如黃俊綾。
3、周建中、王金菊住處之排煙孔於96年中鑿通,直至100 年初填堵。
4、王金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對黃俊綾出言「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語。
5、周建中、王金菊有向黃俊綾、王晴琡所屬機關、就讀學校等多處進行投訴,其中縣長時間舉行之地點禮堂為開放場合,提供民眾陳情,多人在場聽聞。
6、周建中、王金菊有在住處廚房加裝抽風機使用。
(二)本件爭點在於:
1、王金菊對黃俊綾出言「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語,是否受到驚嚇始出此言?是否侵害黃俊綾之名譽?應賠償慰撫金若干?
2、周建中、王金菊之投訴是否妨害黃俊綾、王晴琡之名譽?是否為言論自由所保護之範圍?
3、周建中、王金菊有無在住處排放煙氣至隔鄰?是否逾越合理容忍範圍而嚴重妨害黃俊綾、王晴琡之居住安寧?請求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周韋志是否應連帶負責?
4、黃吳淑燕有無居住在大智路72巷2 號?其居住安寧是否亦因排放煙氣而受嚴重妨害?請求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周韋志是否應連帶負責?
5、周建中、王金菊在住處廚房加裝抽風機使用,是否已逾越正常合理之使用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王金菊前因公然侮辱黃俊綾,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判決處罰金4,000 元,復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駁回上訴確定。王金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案發生前即與黃俊綾因基地建築及排煙事項而有不睦,於上開時、地持金紙欲焚燒之際,為黃俊綾出言阻止並錄影,伊在黃俊綾撥打電話給環保人員之際,向電話中之環保人員稱「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等語,並接續辱罵黃俊綾「跟正常人我會講,跟你這種不正常的人我不想講」等情在卷(刑案二審卷第66、68頁),核與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刑案警卷第8 頁),並有被告手繪現場圖、地號參考圖在卷可稽(刑案二審卷第71、98頁)。查「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描述他人精神狀況、言行舉止異於常人,顯為減損他人評價之負面用語,一般人聽聞該等描述,往往感覺不快、難堪。而王金菊出言之場合乃緊鄰大智路之空地,與大智路間雖設有圍籬,但留有一出入口,且空地上方並未加蓋,業據王金菊於刑案審理中所陳明(刑案二審卷第67頁)。且上開空地緊鄰之大智路為雙向車道,路旁停放數輛汽車,為人車往來之通道,此觀諸現場照片亦明(刑案警卷第15頁)。足見上開空地為開放式而非密閉之場所,事實上為一般人得自行往來出入,王金菊出言辱罵黃俊綾,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況王金菊有朝向電話中之環保人員出言「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等語,且當時女兒亦在身旁,聽聞王金菊出言後接著稱:「不要理他,這種人」等語,業為王金菊所是認(刑案二審卷第116 頁,警卷第8 頁)。足見王金菊出言「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詞,至少已達到對於第三人即女兒與環保人員表白之效果,足認黃俊綾之名譽確已造成損害。至於王金菊另辯稱:當天黃俊綾左手持鐵鎚,右手拿攝錄影機對著伊,伊受到驚嚇才出言反擊等語。經查證人即王金菊之友人曾國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聽到王金菊與黃俊綾大小聲,黃俊綾並無舉起鐵鎚等語,另參以事發當時王金菊之女兒在旁,而配偶周建中與建設公司友人約10餘人亦在附近,亦為王金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26 、328 頁)。相較於黃俊綾隻身在場,雙方實力顯然懸殊,王金菊不至於因黃俊綾單純手持鐵鎚與攝錄影機而心生畏怖,所辯受到驚嚇始出言反擊等語,要非解免責任之正當理由,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本件王金菊辱罵黃俊綾,顯已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黃俊綾請求王金菊賠償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茲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本院卷一第157 頁以下、第202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322 頁以下),關於黃俊綾與王金菊之職業、收入、財產,以及侵犯之手段、損害程度等各種情狀,認以賠償25,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二)事實(二)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核閱上述97年度偵字第34819 號案卷(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調取之投訴資料:(1)中央警察大學函覆王金菊於97年10月9 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0日、98年1 月2 日、98年1 月11日以電子郵件投訴之資料,內容大意略為:①因本人宗教信仰燒香拜佛,黃俊綾連續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本人空氣污染,業經環保人員多次查測無事實情形後,仍利用職權,屢次投訴達40餘次,造成身心受創疲憊。②黃俊綾利用假日回家,每週仍四處胡亂舉發,若本人有犯錯必被相關單位處罰,但至今都通過所有單位之查驗,如此騷擾百姓行為,真不知是否有損警察愛民之風。③黃俊綾於97年9 月30日及10月1 日更與王晴琡爬梯欲侵入本人住宅騷擾,使本人恐懼度日,請求約束黃俊綾,不可如此欺負百姓等語(該卷第93至105 頁)。(2)內政部消防署函覆王金菊於97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投訴之資料,大意除如上述①至③外,另略以:黃俊綾以本人向中央警察大學校長申訴之電子郵件提告誹謗,身為警政公務人員,如此囂張騷擾百姓,加加害人民,這樣的人還能夠適任嗎?我們國家要有這樣地方惡霸,魚肉鄉民之消防警務人員嗎?請各位長官說句公道話,並還給我們平靜生活等語(該卷第87至92頁)。(3)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函覆王金菊於97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投訴之資料,內容大意略為:黃俊綾與王晴琡隸屬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連續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本人空氣污染,業經環保人員多次查測無此事實後,仍利用職權屢次投訴達40餘次,業經本人陳情,任職單位回復謂其舉動為私領域行為,與其職務並無關聯,應無濫權之情事,黃俊綾又變本加厲每天胡亂舉發,身為警政公務人員,如此濫用社會資源,囂張騷擾百姓,難道警政機關都漠視部屬行為而無法可管嗎?等語(該卷第85、86頁)。(4)原高雄縣政府縣長服務中心以及高雄縣政府政風處函覆周建中於98年2 月5 日、98年2 月26日、98年3 月5 日向高雄縣縣長服務中心投訴之資料,內容大意略為:黃俊綾、王晴琡一再以不實檢舉騷擾本人,以逞個人私慾,其惡質流氓行為,請縣長查明是否觸法並予嚴懲,並請消防局政風處予以嚴懲等語(該卷第137 至141 、239 至246 頁)。
3、觀諸本院卷證資料及本判決所提及調閱之其他卷證資料可知,黃俊綾夫妻與周建中夫妻雖為鄰居,但長期相處不睦,彼此間發生民、刑事及行政事項之諸多糾紛達數十件以上。其中關於周建中夫妻排放煙氣一事雖曾多次遭投訴,但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數度前往現場檢測,均未查獲污染情事,檢測結果亦未違反規定。另周建中夫妻在住處巷口轉角處停車一事亦曾多次遭投訴,但未經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取締處罰,且該處原先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應否增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業經多方協調,莫衷一是。復參以黃俊綾夫妻之蒐證及處理糾紛之方式亦具有爭議性,例如:自行使用保利龍及布料覆蓋周建中住處抽水馬達、自行使用塑膠袋與膠布等材料封住周建中住處外牆之排煙口、自行以鋼板等材料封閉周建中住處外牆開口、從周建中住處外之高處朝內錄影等,對於周建中夫妻之生活不無影響。足見周建中夫妻投訴之用語雖較為尖苛激烈,雙方糾紛之是非曲直亦見仁見智,然其投訴內容並非憑空需捏,且黃俊綾夫妻擔任國家公職,身為人民之公僕,其言行在相當程度上應可受公評。是周建中夫妻之投訴內容對於黃俊綾夫妻之名譽雖不無負面影響,但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應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事實(三)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黃俊綾、王晴琡曾訴請周建中、王金菊、周韋志在大智路70號神壇焚燒紙錢、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大智路72巷2 號建物內,經本院於98年3 月4 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判決對周建中、王金菊起訴部分勝訴,並駁回對於周韋志之請求,嗣於98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經查大智路70號建物雖為周韋志所有,惟平日係由周建中、王金菊實際居住,並於1 樓大廳內設置「武功堂」神壇供奉關聖帝君等神衹,另於1 樓大廳左側牆面及廁所裝設排風扇,其排風口有兩處,均設置在大智路70號建物外牆處,分別距離大智路72巷2 號門口出入口處僅為3 公尺、6 公尺等情,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該案當場勘驗屬實,有9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該案一審卷第77至82、87至95頁),應可認定。觀諸神壇內部相關擺設,除於1 樓大廳內設有關聖帝君等數神衹之神像供膜拜外,其神桌處尚擺放有令旗數支、環形線香,神桌下供奉有虎爺、大廳旁擺置線香1 大束(約數百餘支)、點香器1 座、紙錢及蓮花座紙10餘疊,大廳前院處復設有大型天公爐,大廳及大廳內室共設有600 餘座光明燈,其中約有168 座業已實際供他人點燈使用,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周建中、王金菊於該案所不爭執。其規模顯然已非僅屬於親友一般民間信仰之範疇,確有開放供一般不特定人膜拜、點燈之情形。至於前案勘驗期日當天,雖因風勢強大,且未見周建中、王金菊焚燒紙錢、線香或有其他不特定人前往膜拜之情事,致無從勘驗彼等平日焚燒紙錢線香之煙霧是否有入侵大智路72巷2 號房屋內、以及是否已達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程度。惟參以大智路70號建物登記用途為住宅使用,坐落土地之使用區分係屬第3 種住宅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原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8年1 月7 日函可稽(該案一審卷第121 、118 頁),周建中、王金菊竟未依登記用途使用而設置神壇供一般不特定人膜拜使用,且參以前揭大型天公爐、光明燈之數量、規模,應可推知其供不特定人前往神壇膜拜時所焚燒紙錢、線香產生之煙氣,其頻率、濃度、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於住家內祭祀神明祖先之程度,而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否則周建中、王金菊又何需另行裝設排風機將煙氣排放至室外。復審酌周建中、王金菊所設置之煙氣排放口距離大智路72巷2 號建物門口出入口僅為6 公尺,兩者間並無其他物體阻隔,則周建中、王金菊啟動排風機排放神壇焚燒線香、紙錢所產生之煙霧時,不免直接入侵大智路72巷2 號之建物內。另觀諸卷附陳情書(本院卷一第290、291 頁),陳情反應該處排煙煙氣之住戶不僅原告而已。黃俊綾、王晴琡雖有若干時間離家出外進修,已如前述,但其停留家中之時間亦非短促,足見周建中、王金菊所為,已嚴重妨害黃俊綾、王晴琡之居住安寧。至於環保人員稽查結果雖未違反規定,如前所述,然環保檢測標準與有無妨害居住安寧之判斷標準未盡相同,不能以此為有利周建中、王金菊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前案判決後已遵守判決結果未將煙氣排入等語。惟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之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警方於數次接獲黃俊綾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之情形(本院卷第38、39、125 至132 頁):
(1)98年10月2 日,大智路70號右後方第1 個排煙口有排放神壇燒香味道散逸至大智路72巷2 號車庫。(2)98年10月3 日,大智路70號北側排煙口排放神壇燒香之味道,飄散至大智路72巷2 號。(3)98年10月18日,大智路70號側牆裝有排煙孔,不時有燒香煙味排出。(4)98年11月1 日,大智路70號外牆有一排煙口正在運轉,有聞到輕微拜香味道,味道有散逸至大智路72巷2 號車庫。(5)98年12月21日,現場有聞到燃燒拜香味道,並散逸到大智路72巷2 號車庫。(6)99年1 月20日,員警在現場發現大智路70號側牆排煙機開啟,並聞到排出燒香味,大智路72巷2 號車庫亦有聞到燒香味。(7)99年1 月24日,現場大智路70號側牆排煙機正在運轉,有排放燒香味道,味道散逸至大智路72巷2 號車庫。(8)99年6 月2 日,員警抵達現場亦發現大智路70號側邊排煙機有運作,並有排出燒香味道。由此觀之,黃俊綾雖因在外地進修之緣故,有時不在家中,但其返家期間仍能多次發現大智路70號排放煙氣至其家中之情事,足見前案判決後情況並未立即改善。然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09 號案件審理時,承辦法官於99年12月8 日至現場履勘,已未見產生大量煙氣之祭拜器具設施,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該案卷第165 至175 頁),則堪認彼時情況業已改善。
4、黃俊綾、王晴琡另提出罹患暈眩症狀之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本院卷一第365 、366 頁),然其可能原因要有多端,不能遽認是排放煙氣所造成。然周建中、王金菊共同長期排放煙氣,顯然已不法侵害黃俊綾、王晴琡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則黃俊綾、王晴琡請求彼等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茲參酌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本院卷一第157 頁以下、第202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322 頁以下),關於黃俊綾、王晴琡、周建中、王金菊之職業、收入、財產,以及侵犯之手段、原告居家停留時間久暫、損害程度等各種情狀,認以賠償黃俊綾、王晴琡各100,000 元、12 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5、至於黃俊綾、王晴琡請求周韋志賠償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經查大智路70號建物雖登記為周韋志所有,惟平日係由周建中、王金菊實際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周韋志平時既未居住該處,復無證據足認其有設置神壇排放煙氣抑或造意、幫助之行為,尚難僅因其單純為建物所有人,即令其與周建中、王金菊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事實(四)部分:周建中、王金菊排放煙氣嚴重影響隔鄰生活安寧,已如前述。就原告黃吳淑燕部分,雖經彼等抗辯其並未住在該處,然觀諸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1 至343 頁),黃吳淑燕因左側肺炎併膿胸,於97年8 月1 日急診入院,歷經數次手術治療後,至同年9 月12日始出院,嗣後仍持續以門診治療,可見其病情並非輕微,出院後需仰賴子女照護一段相當之時間,應屬合理。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周玫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吳淑燕向公司投保,因為有住院要辦理理賠,有與黃吳淑燕見面約3 、4 次,時間都是在黃吳淑燕出院後,地點都是在黃俊綾住處,當時黃吳淑燕穿著休閒運動服,氣色不太好,走路很虛弱,伊與黃吳淑燕寒暄時,黃吳淑燕有提到出院後都是黃俊綾在照顧,伊判斷黃吳淑燕出院療養期間應該是住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268 至270 頁)。另參以97年10月1 日寄給黃吳淑燕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亦寄到上址(本院卷一第344 頁)。堪認黃吳淑燕主張97年9 月12日因肺疾出院起至98年3 月間住在大智路72巷2 號等情,應可採信。雖無證據足認黃吳淑燕之疾病係因為排放煙氣所造成,惟黃吳淑燕居住在該處期間,周建中夫妻共同排放煙氣之行為,應已影響其居住安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則其請求彼等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參酌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本院卷一第157 頁以下、第202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322 頁以下),關於黃吳淑燕、周建中、王金菊之職業、收入、財產,以及侵犯之手段、原告居家停留時間久暫、侵害程度等各種情狀,認以賠償5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至於黃吳淑燕請求周韋志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詳如前段所述。
(五)事實(五)部分:本件兩造住處於興建之初原即相鄰,平日生活不可能毫無聲響或氣體侵入彼此家中,如其情形尚屬輕微,揆諸前揭民法第793 條之規範意旨,應當予以容忍,以維繫相鄰關係之和諧。觀諸卷附抽風機裝置之現場相片與圖示(本院卷一第354 至357 頁,本院卷二第282 至284 、298 至301 、30 5、306 頁),抽風機之出口並非直接朝向大智路72巷2 號,且有間隔相當之距離,而烹飪乃居家日常必需行為,廚房抽風機僅有烹飪時間會啟用,依其情形對於黃俊綾、王晴琡之影響應非屬嚴重,尚無禁止之必要。是其訴請本院予以禁止,尚非有理。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金菊給付黃俊綾2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6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周建中、王金菊連帶給付黃俊綾、王晴琡、黃吳淑燕各100,000 元、120,000 元、50,000元,及均自99年11月12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提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