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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09號

反訴原告
王金菊
反訴原告
周韋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建中
反訴被告
王晴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為7 萬元(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因不動產糾紛與反訴原告發生爭執,竟自97年起多次對於反訴原告無端提起訴訟,致反訴原告身心俱疲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非無端提起訴訟,其在訴訟中所耗費的心力更非金錢所能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多次無端提起訴訟等詞;惟既不能積極提出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違法性之事證,復又不能具體說明受到侵害之權利類型,自難遽論反訴被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行為,又反訴被告前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既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參照),更難遽論反訴被告之上開訴訟行為業已逾越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圍。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0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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