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09號
- 反訴原告
- 王金菊
- 反訴原告
- 周韋志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中
- 反訴被告
- 王晴琡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為7 萬元(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因不動產糾紛與反訴原告發生爭執,竟自97年起多次對於反訴原告無端提起訴訟,致反訴原告身心俱疲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非無端提起訴訟,其在訴訟中所耗費的心力更非金錢所能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多次無端提起訴訟等詞;惟既不能積極提出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違法性之事證,復又不能具體說明受到侵害之權利類型,自難遽論反訴被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行為,又反訴被告前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既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參照),更難遽論反訴被告之上開訴訟行為業已逾越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圍。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