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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王伯文謝宗翰蔣志宗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568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貳台)、隨身硬碟壹台、空白光碟片捌拾柒片、光碟棉套參包、遊戲DM目錄拾張、遊戲光碟標籤紙肆拾貳張、盜版PSP 遊戲光碟拾玖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重製後銷售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均屬集合犯。原審認應屬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為求獲取不法利益,竟以重製於光碟並上網販售、散布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所為實無可取,並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賠償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意旨,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並達成和解,而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並僅因年輕識淺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內建燒錄機2 台)、隨身硬碟1 台、空白光碟片87片、光碟棉套3 包、遊戲DM目錄10張、遊戲光碟標籤紙42張、盜版PSP 遊戲光碟19 片 ,分別為重製或銷售盜版光碟之物品,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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