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淑娟
- 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律師
- 被告
- 宇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以上一人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89 號、36033 號、36078 號、97年度偵字第91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宇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發(另案審結)係瑞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屬瑞億公司之從業人員,江淑娟則係瑞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係宇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仁公司)之負責人,張子路(另案審結)則係王子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子港灣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5年9 月間財政部高雄港務局辦理「95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招標,張進發明知王子港灣公司及宇仁公司均無參與該次招標之意,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向張子路借用王子港灣公司牌照,及向甲○○借用宇仁公司牌照陪標,嗣取得張子路、甲○○之同意,分別提供王子港灣公司、宇仁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上開工程,嗣該工程計有瑞億公司、王子港灣公司及宇仁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為王子港灣公司標價新台幣(下同)999 萬1,590 元高於底價983 萬4, 000元,宇仁公司因證件不全致資格不符,而由瑞億公司以最低價975 萬元得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張進發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瑞億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之自白、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95年度二港口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之⑴招標公告;⑵瑞億公司、王子港灣及宇仁公司等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⑶95年9 月28日開標紀錄。
三、核被告瑞億公司所為,係犯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宇仁公司所為,係犯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至被告甲○○所為,係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3 人之所為,已足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件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甲○○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該案雖未經判決確定,惟被告於該案涉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自有科以刑罰,以矯正其偏差法治觀念之必要,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