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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三友林依蓉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
MARRAS
聲請人
即申彬琳 澳
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MARRAS GIANDOMENICO (即申彬琳,下稱申彬琳)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823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7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申彬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麥當勞外送餐點服務生,於97年9 月17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Y2-995 號重型機車外送餐點,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苓雅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在後由告訴人申彬琳騎乘車牌號碼YWL-806 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妻嚴雲虹行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申彬琳受有左前臂挫傷瘀傷之傷害,左手所載手錶面板鬆動、機芯異聲之損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救護便逕自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於97年9 月17日警詢時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235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被告之辯解;被告之機車後照鏡下緣的離地距離與聲請人受傷處的離地距離有差距,而認被告之機車非造成聲請人受傷之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辯解可採。然依卷內之現場圖可知被告之機車係從聲請人之機車左側超車後右轉,非直行,且被告之機車擦撞聲請人後,被告僅因聽到聲請人之妻嚴雲虹大叫始回頭探望,旋即逃逸,致聲請人未見被告之機車號碼,亦不知被告之姓名,後來遇到員警李耀文,經報案後,由員警張順集通報員警鐘玉光到場處理,並由員警謝永峰調取監視錄影帶,始查知被告之機車號碼及姓名,顯見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當時有回頭瞪聲請人」云云,非屬真實,被告於案發時既未停車,豈能知悉聲請人是否受傷,況聲請人之妻嚴雲虹精通國、台語,倘被告當時確有下車查看聲請人之傷勢,豈會聽不懂嚴雲虹所說的話,亦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見聲請人未受傷,始離去,聲請人口氣不好,聽不懂其所說的話云云,洵不足採,此傳訊證人李耀文、謝永峰即可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為相關之善後處理,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二)本件被告係右轉超車時與聲請人之機車擦撞,而依常理判斷,機車於右轉時車身會向右傾斜,相較於機車扶正直行時,機車把手及後照鏡距離地面之高度均會稍微降低,原偵查檢察官單憑被告機車扶正時所測得把手、照後鏡距離地面之高度,即推認聲請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騎車行為無因果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三)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陳述「當時無法明顯看出傷勢」,且證人嚴雲虹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聲請人於車禍後前臂有挫傷瘀腫狀,又員警鐘玉光於車禍後1 小時內拍照之際即目睹聲請人手臂紅紅的,但依日常經驗,瘀青(烏青)要撞擊後2 、3 天始會明顯看到,證人嚴雲虹於偵查中所述僅針對聲請人甫發生車禍之情況,原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證人嚴雲虹之證述,即推翻聲請人於97年9 月7 日、97年10月29、31日在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且未審酌員警鐘玉光所拍攝之彩色照片,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況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醫師姚仲勉即告知「數日後瘀青會更明顯,且會疼痛」;而97年9 月27日聲請人因左手肘瘀血導致頭、肩部疼痛,經醫師判定「疑頸椎脊髓傷害」;再於同月29日經MRI 檢查前,醫師龔瑞琛即判定聲請人之病名係「頭部外傷並頸部疼痛、疑似頸椎脊髓受傷」;聲請人於97年11月5 日經「骨骼肌肉系統超音波檢查」發現左臂肌肉挫傷導致左側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及左側上臂近端肌肉挫傷,遂於97年11月11日轉入高雄醫學院骨科診治,97年11月21日進行MRI 檢查,疑左肩關節唇受損,經開刀治療,於97年12月4 日住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並提出醫師龔瑞琛之判定結論1 份及聲請人之相關檢查報告、病歷資料為憑,原偵查中證人嚴雲虹除提出97 年10 月13、29日之診斷證明書外,並表示願提出聲請人歷次就醫之病歷資料,惟經檢察事務官表示不必要,顯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未再至醫院就診等節,容有誤會云云,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姚仲勉、龔瑞琛即可證明聲請人之就醫情況(見本院卷1 至7 、55至76頁,另聲請人就被告甲○○涉犯毀損罪部分未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聲請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超車,我是綠燈右轉就與聲請人擦撞,我就停下來看,見聲請人未受傷才放心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案發之際聲請人之傷勢無法明顯看出乙情,除證人嚴雲虹、證人即員警李耀文之證述外(見偵卷第11、23頁),復有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26頁),核與聲請人申彬琳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足認聲請人之傷勢於案發時無法以肉眼觀之無訛。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回頭之舉動,亦經聲請人於警詢證述詳實(見警卷第5 頁反面),倘被告於肇事後有逃避相關刑責之意,被告應直接加速騎乘機車離去,豈有回頭讓聲請人目睹其容貌之必要,況聲請人於案發時未出現明顯外傷,依常理判斷,聲請人尚無即時救護之必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便被告於事故後離開現場,尚難謂被告有逃逸之行為,聲請人主張未於偵查中陳述「當時無法明顯看出傷勢」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員警李耀文當時非處於上開中山二路、苓雅一路之交岔口,僅有看到一個外送餐盒之騎士(即被告)從旁騎過,而當庭之嚴雲虹敲車窗說要報案,其未曾目睹被告機車與聲請人機車擦撞之過程,也無目睹被告機車從上開中山二路右轉苓雅一路之情形,亦無聽聞碰撞聲或聲請人倒地的聲音一節,業經證人即員警李耀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顯見證人李耀文係本件車禍發生後始知悉該事,則其既無當場目擊被告與聲請人擦撞之情形,自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是否有先行停留與聲請人處理相關善後問題,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逃逸之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本件現場圖係車禍發生後,由聲請人自述被告機車行駛位置、方向供員警鐘玉光製圖一節,有該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製圖人職章可佐(見警卷第20頁),則該現場圖繪製時被告並無同時在場確認甚明,自無從僅憑該現場圖推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機車右轉前亦或是右轉時所發生,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機車把手距離地面高度為94公分、後照鏡距離地面高度為111 公分(下緣)至118 公分(上緣),聲請人機車把手高度距離地面為92公分,聲請人騎乘機車時,所指受傷左前臂處距離地面高度102 公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聲請人雖指訴遭被告機車把手、後照鏡下緣撞擊致左前臂受傷,惟被告機車把手及後照鏡下緣距離地面高度介於94至111 公分,聲請人受傷之左前臂距離地面高度102 公分,且由聲請人人受傷處研判,其應係在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中造成,若係轉彎中造成,則聲請人必然人車倒地無疑,此觀諸證人李耀文上開證述益可證明,足認被告除未強烈撞擊聲請人機車外,縱有擦撞到聲請人亦係在直行中造成,然被告機車把手距離地面高度94公分,自無可能造成聲請人左前臂受傷之虞,又被告機車後照鏡下緣距離地面高度為111 公分,與聲請人左前臂受傷處距離地面高度102 公分,有9 公分差距,亦非造成聲請人受傷之原因,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左前臂受傷與被告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要難謂有不當之處,聲請人片面主張被告係於其左側超車右轉時碰撞而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件聲請人於車禍當日在阮綜合醫院就醫之病名雖係「左前臂挫傷瘀傷」,並有該院97年9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然聲請人於案發之際之傷勢無法明顯看出乙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另自承案發的傷勢要等2 、3 天之後瘀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 頁) ,則聲請人於車禍當日就醫時豈有可能已出現「挫傷瘀傷」,又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再度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之病症係左前臂挫傷瘀傷,而醫師囑言欄旁有以原子筆另外記載「據病患主訴因交通事故」等情,有該院9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恐係聲請人就診時醫師依其主訴情節所做之推定,否則豈會與聲請人自己於97年10月20日偵訊之陳述不符。此外,聲請人倘認其左前臂受挫而造成瘀傷,依常理判斷,聲請人應於97年9 月17日車禍後之2、3 天出現瘀血時,自行照相採證或至醫院就診以保留證據,然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病名為「左前臂挫傷瘀傷」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分別係97年9 月17日急診、97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20日止門診3 次、97年10月29日門診等節,有前揭阮綜合醫院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自車禍起因左前臂挫傷瘀傷而分別至醫院就診之期間相差約近1 個月,上開97年10月29日之就診情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已非無疑。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頸部疼痛、頸椎扭傷、左上肢無力」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顯與聲請人自述「左前臂受傷」之情況不符,均尚難謂聲請人上開病名與被告之肇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五)至於證人即員警謝永峰、證人即醫師姚仲勉、龔瑞琛於偵查中均未傳訊,依上開說明,證人謝永峰、證人姚仲勉、龔瑞琛均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且渠等均非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自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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