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一編號1、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又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如附表一所列編號3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視為減刑裁定,今經撤銷假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竊盜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其所犯如附表二所列編號1 之竊盜罪,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條詞語所謂之『視為』,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立法理由載稱:『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百分之23,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2 項明定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依第1 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負荷。』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假釋中人犯,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既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發生擬制裁定減刑之相同法律效果,其據以執行之原宣告刑已更易為減得之刑,茍該假釋之人犯係因數罪併罰而定有應執行刑者,則檢察官逕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後,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再聲請裁定減刑,然若該人犯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執行期日自90年6 月19日起算,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4 月30日,嗣受刑人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7 年12 月26日法矯決字第097004863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一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其中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3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之竊盜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