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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況現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已刪除上開違憲部分之規定。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確定,又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茲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7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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