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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丁○○

           樓之2

      丙○○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354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期限及限制等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亦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仍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甲○○共同犯重利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又共同犯重利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丁○○共同犯重利罪,11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陳宗緯共同犯重利罪,25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乙○○共同犯重利罪,23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丁○○、甲○○尚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役,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3543 號執行卷內之案件審查表可憑;雖受刑人所犯重利等各罪之犯行均遭判處有期徒刑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受刑人在債權已獲得擔保之下,尚收取與放款本金不相當之重利,剝削經濟上較弱勢之借款人,且前後所犯重利等罪分別合計共4 罪、11罪、25 罪、23罪,犯罪情節重大,足見渠等漠視刑法規範對於法益侵害之誡命要求,因認原宣告之刑不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改為准予易刑處分,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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