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曾鈴媖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5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1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減刑,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96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96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㈠9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上旬,應予更正),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附近某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847 巷4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96年11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1巷2 之2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嗣於96年11月15日上午9 時5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分別以上述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98年度訴緝卷第84至頁),被告對於在96年10月25日15時許、96年11月15日9 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提供乾淨空瓶予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及由被告捺印之過程,亦不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第4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7 號卷第43頁),被告尿液2 次送驗結果,分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5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4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4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減刑,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96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96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案,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故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減刑,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96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96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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