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鳳鳳 民國54年.
- 被告
- 林合源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合源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不含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翁鳳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不含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事實
一、林合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鳳鳳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報酬,及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食宿之利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龍」及其女友(下稱甲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翁鳳鳳、霸龍、甲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合源先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翁鳳鳳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翁鳳鳳取得形式上係林合源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字第5243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林合源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2年6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海基會(92)南核字第031726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認證書)。
㈠即推由林合源於92年6 月30日,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填具不實內容之林合源與翁鳳鳳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林合源與翁鳳鳳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且林合源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即於92年7 月2 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已登記翁鳳鳳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林合源除於92年7 月2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下稱鳥松分駐所),以翁鳳鳳為其配偶,自任翁鳳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之外;復於92年7 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林欣欣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提出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申請翁鳳鳳來臺團聚,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乃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翁鳳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翁鳳鳳入境臺灣。嗣翁鳳鳳於92年9 月7 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制入出境之正確性。又翁鳳鳳入境後,僅在林合源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87號住處停留30天,隨即離去前往他處工作而未與林合源共同居住,嗣於94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路40之43號,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經入出境管理局委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4年3 月16日執行強制出境。
㈡林合源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5年3 月9 日,前往鳥松分駐所,自任翁鳳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再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之。再於95年3 月21日,自行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並以團聚為由,申請翁鳳鳳來臺團聚,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乃據以核准翁鳳鳳再度入境臺灣。翁鳳鳳於95年5 月15日,以團聚名義,再度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另翁鳳鳳入境臺灣,經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6 月15日核發效期自95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逐次加簽證,其於上開期間持證每次出入境僅需至入出境管理局服務站申辦加簽,翁鳳鳳於95年12月25日親自辦理出入境加簽後,於96年2 月3 日出境,並於96年2 月27日非法入境。
㈢又林合源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復與翁鳳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合源於97年1 月1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高雄市服務站,提出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代理翁鳳鳳辦理出入境加簽,使翁鳳鳳得於97年1 月30日出境後,旋即於97年2 月27日再度非法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制入出境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背面倒數第11至19行。另關於證人林合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於本院99年3月5 日審理時,改稱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7頁第7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合源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前配偶已死亡,孩子都住在外面,一個人在家沒伴無聊,才要娶大陸老婆。與被告翁鳳鳳係真結婚,被告翁鳳鳳來臺後,2 人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7號共同生活,因經濟所需,被告翁鳳鳳始出外工作等語。被告翁鳳鳳則以:與被告林合源係真結婚,係因經濟所需,始出外工作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合源經由「霸龍」及甲女之介紹,於92年3 月2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92年4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被告翁鳳鳳辦理結婚登記,領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字第5243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林合源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2年6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92)南核字第031726號認證證明書後,由被告林合源於92年6 月30日,前往鳥松鄉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填具被告林合源與翁鳳鳳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合源與翁鳳鳳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且被告林合源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即於92年7 月2 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已登記被告翁鳳鳳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被告林合源於92年7 月2 日,前往鳥松分駐所,以被告翁鳳鳳為其配偶,自任被告翁鳳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於92年7 月8 日,委託林欣欣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並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申請被告翁鳳鳳來臺團聚,經入出境管理局據以核發被告翁鳳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被告翁鳳鳳入境臺灣。嗣被告翁鳳鳳於92年9 月7 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而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翁鳳鳳於94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路40之43號,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經入出境管理局委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4年3 月16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林合源於95年3 月9 日,前往鳥松分駐所,自任被告翁鳳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再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核發之。復於95年3 月21日,自行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並以團聚為由,申請被告翁鳳鳳來臺團聚,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乃據以核准被告翁鳳鳳再度入境臺灣。被告翁鳳鳳再於95年5 月15日,以團聚名義,再度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另被告翁鳳鳳入境臺灣,經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6 月15日核發效期自95年6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逐次加簽證,其於上開期間持證每次出入境僅需至入出境管理局服務站申辦加簽,被告翁鳳鳳於95年12月25日親自辦理出入境加簽後,於96年2 月3 日出境,並於96年2 月27日入境。又被告林合源於97年1 月1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高雄市服務站,提出同日申請之戶籍謄本,代理被告翁鳳鳳辦理出入境加簽,使翁鳳鳳得於97年1 月30日出境後,旋即於97年2 月27日再度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林合源、翁鳳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第7 行以下至第23頁第5 行)。此外,復有復有被告林合源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被告林合源與被告翁鳳鳳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入出境管理局98年8 月2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21090號函檢送被告翁鳳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入出境管理局99年1 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14572號函檢送被告翁鳳鳳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查(見警卷㈠第6 至17頁、警卷㈡第10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33至52-1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合源、翁鳳鳳雖均辯稱2 人係真結婚,並以證人林玉秀之證述為憑。然:
⒈關於結婚費用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鳳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結婚前,已談妥聘金10萬元,被告林合源親自在大陸家中交付10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7頁第1 至28行)。核與被告林合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去大陸結婚,總共給媒人霸龍10萬元,應該是女兒轉交給霸龍。不知道霸龍將該10萬元用於何處,霸龍沒有告知大陸女子要多少錢,亦不知道霸龍有無轉交給被告翁鳳鳳等語不符(見本院訴卷第78頁第13至17行、第78頁背面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79頁第2 行、第79頁第16以下至第80頁第27行)。又證人即被告林合源之女林玉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林合源要去大陸娶老婆之前,有聽被告林合源說要付10萬元聘金給被告翁鳳鳳,也有聽阿公說要給被告林合源10萬元的事,但沒有看過阿公從哪裡領出10萬元、有誰陪阿公去拿,或是把10萬元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1頁背面第6 行以下、第93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94頁第8 行、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93頁背面第2 行)。且被告林合源亦提出其父親林高貴設於鳥松鄉鳥松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卷第154 頁),資以證明其父親確提出10萬元充當結婚費用。然該帳戶雖於82年6 月16日、82年9 月10日各有1 筆10萬元之提領紀錄,惟被告林合源自承:並無法確認其父親所交付者係何筆1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 頁背面第7 至14行)。且被告林合源之前配偶施秀蕊係於87年2 月5 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於提領上開2 筆10萬元之際,被告林合源尚無再婚之需求。則上開2 筆10萬元之提領時間,距離本件被告林合源與翁鳳鳳結婚時間,已有10年之久,是否可認該2 筆10萬元之其中一筆提領紀錄,係供本件被告林合源赴大陸結婚之用,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林合源已於警詢時自承:甲女告知只要到去大陸結婚,就有8萬元報酬,且招待大陸旅遊1 個月,所有費用均甲女支付(見警卷㈡第2 頁第8 至9 行、第13至15行、第3 頁第4 至6行)。被告林合源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警詢時因喝酒而胡言亂語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合源於98 年9月3 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林合源確實明白向警方陳稱上開話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5倒數第10行以下、第56頁第21 至24 行、第56頁背面第6 至11行、16至17行);且該筆錄係由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由被告林合源自行回答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審訴卷第54至58頁、本院訴卷第19至26行、本院卷第11 7頁倒數第1 行至第118 頁第19行)。而被告林合源聽聞上開錄音內容後,亦於本院自承:霸龍確實有告知結婚後要給8 萬元,且去大陸的來回機票,及前後大約快1 個月遊玩期間的花費都是霸龍的女友花錢,自己沒有花費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頁背面第1 至28行)。因被告林合源對其至大陸之花費有無、金額若干之描述前後不一,復核與被告翁鳳鳳之證詞,互有歧異。又關於赴大陸購買機票部分,被告林合源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供稱沒有付錢買機票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4 行、本院訴卷第76 頁 第77頁背面第2 至14行),顯與請仲介介紹到大陸結婚之常情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林合源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雖曾喝酒,然觀之被告林合源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其回答內容尚屬明確,如無假結婚之事實,有豈能憑空杜撰該事實。且若被告2 人係真結婚,被告在酒後意識尚屬清醒之下,實無虛構事實,致陷夫妻2 人同觸刑案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林合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尚屬可採。
⒉關於宴客部分:被告林合源於偵查中供稱:結婚時曾在大陸飯店請客,喜宴的錢有給翁鳳鳳1 萬多元,另給大陸人5 千元仲介費,是霸龍的朋友(見偵卷第9 頁第6 至7 行、第19至20行、第26行以下、第10頁第1 至3 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結婚時在大陸沒有在飯店請客,菜錢是被告翁鳳鳳他們出的,在大陸期間沒有拿錢給被告翁鳳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1頁背面第19行以下至第82頁第8 行)。另被告翁鳳鳳警詢中自承:在大陸辦1 桌,在臺灣沒有宴客。(見警卷㈡第6 頁第11至13行)。在偵查中則自承:在大陸是在飯店宴客,錢是被告林合源出的,那次請客被告林合源給1 萬元,其再去餐廳付等語(見偵卷第12頁倒數第9 至7 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大陸期間只有自己家人在家裡吃一餐而已,沒有在旅館宴客,被告林合源有拿菜錢給伊買菜,自己曾跟被告林合源去外面吃,是被告林合源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頁第10至28行)。其2 人對於結婚時,是否宴客,所述亦前後不一致,互核不符。
⒊關於共同生活部分:被告林合源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翁鳳鳳來臺灣時,有住在一起30天,在高雄縣打零工,之後就出去工作,每個月偶爾回來2 天辦流動戶口,回來時會給其零用錢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最後1 次發生性關係是在5 、6 年前。可以行動電話聯絡,但不知在臺北何處,來臺灣之目的是要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7 至12行、第18至19行、偵卷第8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9 行第6至7 行、第19至20行)。且證人即被告林合源之女林玉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翁鳳鳳於92年進入臺灣後,與被告林合源同住,平日互動就像夫妻一樣,翁鳳鳳平日對被告林合源很好,一個月回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2頁第1至15行)。然由被告翁鳳鳳入出境紀錄以觀,被告翁鳳鳳除第一次辦理結婚後,於92年9 月7 日入境,於94年3 月16日強制出境;於95年5 月15日再次入境後,陸續於96年2 月3日、97年1 月30日、98年1 月19日出境,而96年2 月18日、97 年2月7 日、98年1 月26日係上開三年度之農曆正月初一,被告翁鳳鳳前揭三次出境時間,均係於中國農曆過年前,過完農曆過年後,始再度入境,如被告翁鳳鳳與被告林合源係真結婚,在中國人重視過年團圓的習俗下,被告翁鳳鳳連續三年之農曆過年,均一人獨自出境返回大陸過年。而以被告林合源所辯,其因前配偶死亡,要再找一個老婆陪伴等語的情況下,被告翁鳳鳳竟逢團圓之年節前夕,即獨自出境返回大陸過年,實與常情不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真心締結婚約之男女,係共組家庭、相互扶持、照料,雙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本件被告翁鳳鳳與林合源倘如互具結婚真意,則歷經繁瑣對保、申請各項證書等行政程序後,被告翁鳳鳳隻身嫁入異鄉,衡情應更為珍視共組家庭同居生活之機會,然告翁鳳鳳於甫入境後不到一個月,便離家外出工作,與被告林合源同住時間極為短暫,足見被告翁鳳鳳來臺目的應在於工作賺取費用甚明。而被告林合源對於被告翁鳳鳳在臺灣地區人生地不熟,即任被告翁鳳鳳外出工作,益徵被告林合源主觀上早已知悉翁鳳鳳與之結婚來臺,目的在於假藉團聚名義在臺工作賺錢,其2 人並無結婚真意已甚明確。至被告翁鳳鳳於來臺之初,雖與被告林合源同住約一個月,然此僅係被告翁鳳鳳初來乍到,對臺灣之環境不甚熟悉,且其來臺並非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從事賣淫等不法工作,仍需棲身之地安身,來臺後亦需花費時日尋找工作,故暫時與被告林合源同住,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其2 人於翁鳳鳳來臺後縱有短暫同住之事實,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由於被告林合源並未支付相關結婚費用,即在「霸龍」等人之安排下,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翁鳳鳳結婚;且雙方就結婚之重要事項,陳述又不一致;而依相關證據資料,亦顯示其夫妻雙方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是被告2 人假結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2 人前開所辯及證人林玉秀之證詞,則係相互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林合源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除於第2 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林合源。
㈡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林合源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合源。
⒊罰金刑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非以偷渡者為限,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林合源、翁鳳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林合源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林合源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林合源、翁鳳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林合源另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林合源、翁鳳鳳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合源、「霸龍」、甲女間,就犯罪事實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2 人與「霸龍」、甲女間,就犯罪事實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㈢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漏未論及「霸龍」亦為共犯關係,應予補充。關於犯罪事實㈡、㈢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霸龍」及甲女亦參與其中,故尚難認「霸龍」及甲女亦屬共犯,檢察官認「甲女」係共犯關係,容有誤會。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欣欣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被告林合源利用不知情之林欣欣申辦被告翁鳳鳳入境臺灣地區,均為間接正犯。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林合源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另被告林合源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時間相距達3 年之久,且被告翁鳳鳳於94年3 月16日係因非法工作遭取締後強制出境,非因被告翁鳳鳳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在臺期限之限制等原因有返回大陸地區之必要所致,故期間相隔已久,顯非為達被告翁鳳鳳連續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行為,應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合源3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1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指97年2 月27日入境部分);被告翁鳳鳳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係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再者,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霸龍」及甲女另與被告林合源約定給付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鳳鳳就此曾給付被告林合源報酬,尚難認有營利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合源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㈣爰審酌被告林合源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翁鳳鳳為達使自己得以探親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以假結婚手法為之且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俾持載有該內容之戶籍謄本辦理入境所需手續,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翁鳳鳳在臺期間並未從事何犯罪行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合源、翁鳳鳳上揭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2 人均並未較為有利。】;並就被告翁鳳鳳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翁鳳鳳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翁鳳鳳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翁鳳鳳。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依舊法諭知較為有利於被告翁鳳鳳。】。
㈤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本件被告林合源、翁鳳鳳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條件,以啟自新。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合源、翁鳳鳳與甲女間,除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合源、甲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合源於92年7 月2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以翁鳳鳳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翁鳳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警員將被告翁鳳鳳為被告林合源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後於同年7 月8 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申請翁鳳鳳來臺,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在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入境事由為團聚之不實事項。被告翁鳳鳳遂得以團聚名義,於同年9 月7 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翁鳳鳳復以團聚、依親居留等名義,於95年5 月15日、96年2 月27日、97年2 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等語,認被告林合源此部分亦涉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96年2 月27日被告翁鳳鳳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另被告2 人另涉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指關於各次入境之保證書、旅行證部分;95年5 月15日、96年2 月27日犯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進入臺灣,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尋找保證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程序。且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內容為「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該警察機關轄區」及「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而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並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又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結婚事項有不實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之「是否有實際居住」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項,與「保證人與被保人是否確為夫妻」之事項,予以割裂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綜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所載內容,僅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指一經申請人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合源於92年7 月2 日、95年3 月9 日取得上開保證書之行為,均須經警察機關實質審查,被告2 人尚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且96年2 月27日、97年2 月27日之犯行部分,被告林合源並未再辦理對保程序取得保證書,自均無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之罪可言。其中關於被告翁鳳鳳92年9 月7 日之入境臺灣地區部分,核各與被告2 人犯罪事實㈠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關於被告翁鳳鳳95年5 月15日之入境臺灣地區部分,核與被告林合源犯罪事實㈡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關於被告翁鳳鳳97年2 月27日之入境臺灣地區部分,核與被告2 人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餘部分則應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再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包括依該辦法對申請人進行面談、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入出境管理局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入出境管理局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大陸地區配偶於停留期間屆滿前,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並依面談有該辦法第10條之情況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等情。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就申請入境事由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1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真實婚姻關係之實質審查),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縱有以虛偽結婚並申請身分之登記,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通過審核取得上開旅行證,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要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之罪的餘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翁鳳鳳總於各次入境時,均申請取得旅行證,但因須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被告2 人尚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之罪可言。其中關於被告翁鳳鳳92年9 月7 日之入境臺灣地區部分,核各與被告2 人犯罪事實㈠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關於被告翁鳳鳳95年5 月15日之入境臺灣地區部分,核與被告林合源犯罪事實㈡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關於被告翁鳳鳳97年2 月27日之入境臺灣地區部分,核與被告2 人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餘部分則應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另被告林合源雖於95年3 月21日,提出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翁鳳鳳來臺團聚之旅行證(所涉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如前述),然觀諸被告林合源該次申請相關文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4至46頁),並未行使不實戶籍謄本,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又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5 月核准被告翁鳳鳳依親居留,而使被告翁鳳鳳於95年5 月15日入境,業如前述,然入出境管理局於95 年6月間核發被告翁鳳鳳依親居留及逐次加簽證,效期自95 年6月15日至99年6 月14日,期間持證人每次出入境須至入出境管理局服務站申辦加簽。而被告翁鳳鳳於95年12月25日親自申請加簽,並無檢附任何文件,亦有入出境管理局99年1 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14572號函檢附被告翁鳳鳳加簽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43頁、第52頁)。是被告翁鳳鳳於95年5 月15日、96年2 月27日入境,均未檢附戶籍謄本,自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無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其中關於被告翁鳳鳳95年5 月15日之入境臺灣地區部分,核與被告林合源犯罪事實㈡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餘部分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因被告翁鳳鳳於96年2 月27日入境,係因被告翁鳳鳳於95年12月25日親自申請加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合源曾參與,尚難認被告林合源就被告翁鳳鳳於96年2 月27日之入境行為,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