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詎其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得以至臺灣地取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夏碧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甲○○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日(95年3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夏碧鴛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甲○○於95年3 月23日返回臺灣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再於95年5 月16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辦理對保,嗣於95年5 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進入臺灣地區,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核准上開申請,夏碧鴛因而於96 年1月7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於96年1 月9 日,甲○○另與夏碧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甲○○與夏碧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此項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7 月21日,因甲○○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於本案偵訊中,曾自白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至臺灣地區工作,方與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假結婚,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上開偵訊中之自白執詞辯稱:因為檢察官問話時有拍桌子,伊嚇了一跳,以為要去坐牢,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2 卷第31頁)。經查,依被告前揭所辯,並未主張其上開偵訊中之自白,有何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下而為陳述之情,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自陳:檢察官並沒有要求伊為一定之陳述,伊只是因為被嚇到,才會於偵訊中自白等語(見本院2 卷第32頁),即甚明確。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承辦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有被告所稱拍桌子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4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資料,亦未發現被告前開偵訊中之自白,有何不具證據能力情事,是其該偵訊中之自白,自得作案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訪查紀錄、入出境資料等,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該等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辦理公證結婚,嗣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當時之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進入臺灣地區,致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得於96年1 月7 日進入臺灣地區,之後並於96年1 月9 日,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之結婚登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夏碧鴛是真結婚,並不是為了要讓夏碧鴛來臺灣工作才與之假結婚,伊為了要去大陸與夏碧鴛結婚,還向伊姊姊丁○○拿了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夏碧鴛來臺灣之後,與伊一起住了1 個月左右,就前往台北,去伊大哥丙○○那邊幫忙約1 年多的時間,之後又分別到陽明山、高雄、嘉義等地工作。至於伊先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的原因,是有次伊去倒垃圾時,遇到中壇派出所所長戊○○,當時戊○○向伊表示,如果夏碧鴛領到身分證,伊就無法領取中低收入補助款,但伊可以用檢舉假結婚的方式,讓夏碧鴛無法領到身分證,伊聽信戊○○的話,才因而去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又伊會在偵訊中說伊與夏碧鴛是假結婚,是因為當時檢察官問話過程中有拍桌子,伊嚇了一跳,以為要去坐牢,才會這樣說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所長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卷第54至56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 頁)、海基會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警卷第10、11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戶口訪查紀錄(見偵卷第7 至9 頁)、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2 卷第7 、8 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本院2 卷第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2 卷第1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自堪認定。
(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述如前,然關於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行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承辦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有被告所稱拍桌子之情形,業如前述,甚而被告於陳述有關假結婚之始末經過時,尚係主動向承辦檢察官為此部分之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有違,無從予以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派出所自首前1 天,伊剛好在去倒垃圾時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提到說他有娶老婆,但是沒有與老婆住在一起,伊聽到後便向被告表示,如果他是假結婚的話,諸如遺產等權利都會受損,且倘若他老婆有收入的話,其中低收入補助可能會遭取消,所以如果真有假結婚的情形,可以來派出所自首,法院會給他1 個機會,結果被告隔天就來自首了等語(見本院2 卷第55、56頁),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詞,其並未如被告所稱,有以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若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被告原本之中低收入補助即會遭取消為由,勸誘被告前往派出所自首之情,則被告所辯此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接受偵訊之初,原本尚否認有與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假結婚之情(係檢察官質疑其何以所述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不同後,其方自白有假結婚情事),並辯稱:伊會去派出所投案,是因為伊叫夏碧鴛回家,夏碧鴛都不回來,伊一時生氣,才會說伊與夏碧鴛是假結婚的氣話云云(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就其何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自首之原因,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所執之辯詞,先後顯然有所歧異,亦足證其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夏碧鴛在大陸結婚時,有辦2 桌宴客,在臺灣則沒有請客云云(見本院2 卷第30頁),要與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結婚時,因為請不起客人,所以在大陸及臺灣均沒有宴請賓客云云(見警卷第5 頁),亦有矛盾,益徵被告與大陸地區夏碧鴛確係假結婚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證人即被告兄長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因為到台北生活,所以未與被告一起居住,只有過年過節時才會回美濃,而大約於前年(97年)過農曆年回美濃時,伊有在被告住處看到1 位女子,該女子說她是被告的太太,是大陸福建省的人,伊就問被告為何結了婚也不說,被告說他害怕被伊罵,所以沒有跟伊說。嗣被告的太太有跟伊聯絡,說要上台北找工作,並在伊那邊住了1 、2 天,之後被告的太太找到在陽明山的工作,就去住在工作地點那邊云云(見本院2 卷第57至60頁);而被告胞姐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自從伊結婚之後,就搬去燕巢居住,只有過年過節或拜拜時,才會回美濃看被告。有1 次被告說他要去大陸娶太太,但是伊當時並沒有問被告原因,而被告平時係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經濟並不充裕,有時需要靠伊接濟,伊並不知道被告娶太太的費用從何而來。而之後有次過年伊回美濃時,有看到被告的太太,當時伊並沒有問被告太太在臺灣如何生活、也沒有問被告與其太太相識的過程。又被告有跟伊借過1 次錢,金額為5000元,但伊沒有問被告借錢的原因,除此之外,被告如果有向伊拿錢,金額大約只有100 元、500 元而已云云(見本院2 卷第62至66頁)。然關於證人丙○○前開證詞部分,證人丙○○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且被告之年紀,又早已到達適婚年齡,則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倘若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衡以常情,此乃屬正常不過之事,何以被告會因害怕遭證人丙○○責罵,而未告知證人丙○○其結婚之事?反係於證人丙○○回家過年時,方突然讓證人丙○○知曉其已結婚乙事?此實有悖於常情,已徵證人丙○○前開證詞難以採信。況且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太太上台北找工作時,在伊那邊住了1 、2 天,之後被告的太太在陽明山工作,並住在工作地點云云,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夏碧鴛來臺灣之後,與伊一起住了1 個月左右,就前往台北,去伊大哥丙○○那邊幫忙約1 年多的時間,當時伊還常去丙○○的住處看夏碧鴛,嗣夏碧鴛拿到工作證後,才去陽明山工作云云(見本院1 卷第23頁、本院2 卷第31頁),2 人關於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一開始在台北工作之處所為何、是否有在證人丙○○住處常住等情,所述均顯有矛盾,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關於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部分,證人丁○○與被告係姐弟關係,然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其卻對被告何以要迎娶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要如何在臺灣共營生活等情,均未加以聞問,此實有違於常理,則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再者,證人丁○○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伊借過1 次錢,金額為5000元,但伊沒有問被告借錢的原因,除此之外,被告如果有向伊拿錢,金額大約只有100 元、500 元而已云云,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為了要去大陸與夏碧鴛結婚,還向伊姊姊丁○○拿了5 萬元,而丁○○當時已經知道伊要去大陸娶老婆云云(見本院2 卷第32頁),2 人所述存有甚大歧異,足證證人丁○○前揭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無由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母親在臺灣工作之雇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夏碧鴛的母親是嫁來臺灣的大陸人士,先前有在伊家中幫忙打掃,其原本要介紹夏碧鴛給伊兒子,但因為伊兒子才30幾歲,而夏碧鴛已經40幾歲,伊認為不適合,就加以拒絕,夏碧鴛的母親因此請伊幫忙看看有沒有適合之對象,嗣伊太太有將被告介紹給夏碧鴛的母親,但於此之後所發生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2 卷第60至62頁),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之緣由,至於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間之婚姻關係,究係渠2 人基於共營日後生活之意思下所為?或僅係利用2 人間之形式上婚姻,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得以來臺工作之虛假婚姻,均無從由證人乙○○前揭證詞而為證明,是尚難以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大陸地區女子夏碧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係於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自首而查獲,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係中度多重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附卷足按(見警卷第13頁),生活能力不若一般常人,且本案若非係被告至派出所自首,未必能予查獲,復參以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