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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 號),嗣因被告2 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2 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均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均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搶奪、竊盜及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及6 月確定,所犯竊盜及連續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及3 月,上開數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甫於民國97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詐欺及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2 月確定,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社村「南雄代天府」附近,以乙○○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某不詳人士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水藍色機車1 部,得手後旋即離去;其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78 號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丁○○下手搶奪丙○○所有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搶奪案之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2 人所犯竊盜、搶奪2 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為一己貪念,竊取他人機車,復對婦女出手行搶,甚且於白晝所犯,顯見其膽大行徑,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心生恐慌、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等犯後均自白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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