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巨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合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辛○○
- 被告
- 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雪娟律師
- 被告
- 必得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金龍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85號、第20713 號,98年度偵字第13624 號),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巨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辛○○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又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己○○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必得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壬○○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業務課長;辛○○原係巨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記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係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係必得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壬○○、庚○○則均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㈠乙○○所屬之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8 月間,有意參與高雄大學所招標之「運動健康休閒學系實驗儀器設備乙批」採購案(案號:UK91043 ),惟恐未符合政府採購法關於公開招標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而無法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分別向辛○○、己○○借用巨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證件參與投標,以充足政府採購法規定所需之投標廠商家數,而辛○○、己○○亦各基於容許出借本人證件投標之犯意,分別將巨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證件借予乙○○作為陪標之用。乙○○隨即指派與其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牌投標犯意聯絡之戊○○、壬○○代為填寫巨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並於91年8 月7 日上開標案開標時,分別以巨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到場參與開標,致高雄大學承辦採購人員誤認已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以開標,並由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67萬8,000 元得標。
㈡乙○○所屬之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1年11月間,欲參與高雄大學所招標之「運動基礎及體適能與復健醫學實驗設備乙批」採購案(案號:UK91091 ),亦惟恐未符合政府採購法關於公開招標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而無法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乙○○復基於同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牌投標之概括犯意,分別向丁○○、己○○借用必得科技有限公司、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證件參與投標,以充足政府採購法規定所需之投標廠商家數,而丁○○基於容許出借本人證件投標之犯意,己○○亦基於同前容許出借本人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分別將必得科技有限公司、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證件借予乙○○作為陪標之用。乙○○隨即指派有與其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牌投標犯意聯絡之庚○○、壬○○(壬○○部分則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代為填寫必得科技有限公司、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並於91年11月29日上開標案開標時,分別以必得科技有限公司、揚航公司之代表到場參與開標,致高雄大學承辦採購人員誤認已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以開標,並由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214 萬元得標。
二、證據:被告乙○○、辛○○、己○○、丁○○、戊○○、壬○○、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大學91年7 月24日、91年8 月1 日簽呈;「運動健康休閒學系實驗儀器設備乙批」採購底價表、投標須知、「運動健康休閒學系實驗儀器設備乙批」標單、公開招標廠商資格審查一覽表、開標簽到簿、開標紀錄;高雄大學91年8 月7 日、91年8 月20日簽呈;「運動健康休閒學系實驗儀器設備乙批」契約書、驗收證明書;高雄大學91年11月1 日、91年11月25日簽呈;「運動基礎及體適能與復健醫學實驗設備乙批」採購案採購底價表、投標須知、「運動基礎及體適能與復健醫學實驗設備乙批」標單、公開招標廠商資格審查一覽表、開標簽到簿、開標紀錄;高雄大學91年11月29日、91年12月11日簽呈;「運動基礎及體適能復健醫學實驗設備乙批」契約書、驗收證明書等。
三、本件被告等均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四、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⒈被告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等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1,000 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乙○○、戊○○、壬○○、庚○○。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乙○○、壬○○、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壬○○、己○○。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乙○○、壬○○、己○○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乙○○、壬○○、己○○。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剛(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乙○○、壬○○、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壬○○、己○○。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易刑非屬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被告被告乙○○、辛○○、己○○、丁○○、戊○○、壬○○、庚○○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辛○○、己○○、丁○○、戊○○、壬○○、庚○○。
五、核被告乙○○、戊○○、壬○○、庚○○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乙○○、壬○○係2 次犯行)。被告辛○○、己○○、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己○○係2 次犯行)。被告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巨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必得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該等公司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 第5 項規定之罰金。被告乙○○、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壬○○、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壬○○、己○○各所犯2 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揚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因其等之受雇人、代表人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行為,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罰金刑,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及就被告乙○○、戊○○、壬○○、庚○○、辛○○、己○○、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7條、第9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